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 原告
- 陳燕玉 通訊地址:臺北郵政35-225號信箱
- 被告
-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明祥、謝博壹、黃軍豪、陳盈佳等4人身為警察人員,莊明祥、謝博壹強索財物不遂,遂以暴力手段將伊拖行、施以腳踹並拔伊之頭髮,陳盈佳在門邊觀看,黃軍豪在駕駛座回頭觀看,均未阻止,陳盈佳復扣住伊之喉嚨,堵住伊嘴巴,與莊明祥一同將伊綁架上車;另被告黃書苑以次6人(被告文衍正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均係司法人員違法裁判,致伊之身心靈受傷害,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7,586元及支出醫療費用2,414元,合計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並加付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是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於101年2月24日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9月4日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曾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等4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於102年1月8日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嗣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等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3年6月27日確定等情,各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各該案件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各為上開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