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 原告
- 吳義英
- 被告
- 高繼偉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瑋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被告陳建宏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高繼偉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建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972號車輛),係於臺北市民生東路3 段11巷25弄、民權東路3 段160 巷口,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856 號車輛)發生碰撞,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建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4972號車輛,沿臺北市民生東路3 段113 巷25弄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臺北市民生東路3 段11巷25弄、民權東路3 段160 巷口時,因未減速慢行,復因被告高繼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路口,擋住被告陳建宏之視線,致撞及原告所有,沿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車輛,造成系爭856 號車輛受損,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萬元(工資費用7,748 元、零件費用69,010元、耗材費用1,018 元、鈑金費用7,132 元、噴漆費用5,092 元),於系爭856 號車輛修復期間(7 日),並因此罹受營業損失9,500 元,合計99,500元,被告陳建宏、高繼偉就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9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建宏自103 年3 月29日起、被告高繼偉自103 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建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高繼偉則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1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並未受傷,尚無不能駕駛營業之情形,其罹受之損害應為租車損失,應以租車行情每日約600 元至800 元計算其損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500 元,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6-49 頁、第42-45 頁、第51-53 頁、第7-9 頁),核與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3-30 頁),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56 號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 萬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9 頁)。惟查:系爭856 號車輛係95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856 號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748 元、零件費用69,010元、耗材費用1,018 元、鈑金費用7,132 元、噴漆費用5,092元,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耗材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856 號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8 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耗材費用為7,003 元〔計算式:(69,010+1,018 )×9/10=63,025,(69,010+1, 018)-63,025=7,0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748 元、鈑金費用7,132 元、噴漆費用5,092 元,其必其必要修復費用為26,975元(計算式:7,003 +7,748 +7, 132+5,092 =26,975)。再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856 號車輛修復期間為7 日,計程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有工作傳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2-53 頁、第50頁),則原告於系爭856 號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為10,402 元 (1,486 ×7 =10,402),原告僅主張其營業損失9,500 元,自為可採。
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宏駕駛系爭4972號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高繼偉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停車,影響往來車輛之視線,固有過失。惟查: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路0 段000 巷○○設○○○○○○○號誌劃分幹、支線道,系爭856 號、4972號車輛行駛之車道,其車道數相同,復均為直行車,惟系爭856號車輛為系爭4972號車輛之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駕駛之系爭856 號車輛應暫停讓被告陳建宏駕駛之系爭4972號車輛先行。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檢視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確認並禮讓右方車即系爭4972號車輛先行,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陳建宏、高繼偉則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6-49 頁、第42-45 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陳建宏、高繼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情節顯較被告為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及被告陳建宏、高繼偉應各負60% 、40% 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陳建宏、高繼偉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4,590元〔(26,975+9,500 )×40% =14,59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八、被告高繼偉固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僅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僅負10%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並未受傷,尚無不能駕駛營業之情形,其罹受之損害為租車損失,應以租車行情每日約600 元至800 元計算其損害等語。惟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高繼偉於系爭肇事路口10公尺停車,影響該路口往來車輛之視線,致系爭856 號、4972號車輛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凡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高繼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本院卷第46-49 頁、第42-45 頁),被告高繼偉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難謂可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建宏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被告高繼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亦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二人行為關連共同,按之上開說明,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對於原告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高繼偉認其僅負10% 之過失責任,僅涉及其與被告陳建宏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再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自購車輛,並以一車為限,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為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依上開規定,其僅得以系爭856 號車輛經營計程車客運,尚不得任意承租其他車輛駕駛營業,其於系爭856 號車輛修復期間所受之損害,為其無法以系爭856 號車輛營業之營業損失,非租車所生之租金損失,被告高繼偉抗辯應以租車行情每日約600 元至800 元計算原告之損害,難以憑採。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建宏自103 年3 月29日起、被告高繼偉自103 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15% 即150 元,餘85% 即850 元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