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吳建璋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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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額已以裁判確定者,即毋庸另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消小字第18號、103年度消小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分別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諭知其中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00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亦確定該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既經以裁判確定,自毋庸另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是聲請人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