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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5號

原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被告
林昱錦
被告
林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原告雖具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現值新台幣(下同)7萬5,700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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