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99號
- 原告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訴訟代理人
- 劉芳汝
- 訴訟代理人
- 李亞欣
- 訴訟代理人
- 羅建興
- 被告
- 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能舜 原住同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台灣蘭業創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能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VISA商務卡,雙方約定被告台灣蘭業公司就被告許能舜於持卡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各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許能舜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包含本金二十九萬九千九百十五元、利息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許能舜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許能舜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