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11號
- 原告
- 陳源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貹岩律師
- 被告
- 蔡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日偕同友人至被告經營之瑪莎拉義式餐廳消費牛排2客與紅酒1瓶,就紅酒價格存有疑義,兩造於同年 9月11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初步共識,成立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被告與瑪莎拉實業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並同意於 102年9月30日以銀行所簽發及付款,並記名受款人為伊之支票乙紙給付伊。伊則同意於102年9月30日前將其向總統府、法務部及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等機關提出撤回申訴文書,並於同年 9月30日續行調解時將上開撤回申訴之書面提出於調解委員會提供被告確認。伊於 102年9月 30日均已撤回所有申訴,並經被告要求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惟被告竟拒絕依系爭協議筆錄給付,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伊於 102年9月11日答應給付原告136,000元,係包含原告消費之紅酒費用 6,000元、民事及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及80,000元。惟於同年 9月30日再次協調當日,伊始發現原告並未提詐欺自訴,而未能達成共識,故當日解調不成立。又兩造另行約定於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可知102年9月11日兩造間就協議筆錄之內容並未達成合致,此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3年1月13日所出具之102年度調字第8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載「雙方曾達成初步共識,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共識」可證。
(二)刑事法上,得為和解者,以告訴乃論之罪為範圍,本件以係以非告訴乃論之罪為和解契約之標的,因不具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標的屬自始不能,則和解契約因欠約定法律行為生效要件而不生效力。縱認上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然兩造之重要爭點應為原告應撤回告訴及自訴,惟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刑事自訴,其刑法詐欺罪之告訴依法無法撤回告訴,是以兩造對於和解內容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自得依民法第738條撤銷和解契約,爰依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原告有將撤回告訴狀及撤回自訴狀交付被告之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102年9月11日兩造協議之內容雖約定被告與瑪莎拉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 136,000元,並於102年9月30日再調解時給付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與原告。而原告須於102年9月30日前將其向總統府、法務部及新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等機關提出撤回申訴之書面,並於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時將上開撤回申訴之書面供被告及瑪莎拉公司確認,並於收受上開支票之同時將撤回告訴狀及撤回自訴狀交付被告及瑪莎拉公司。原告並同意雙方於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協議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簽署該協議書時,調解並未成立,有待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該協議筆錄應僅為備忘錄之性質,其內容僅為初步共識,並非和解或調解之結果。102年9月30日續行調解時,因原告實未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以兩造間已成立和解,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即為本件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筆錄)據以提起本訴,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爭點已明,被告另以和解標的自始不能為無效之和解、或依重要爭點錯誤而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抗辯,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