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39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39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郭芳瑜
- 訴訟代理人
- 游禮文
- 被告
- 黃銘煌律師(即吳壹峯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吳壹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壹峯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吳壹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吳壹峯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5,010元、未受償利息8,387元、手續費27,720元,扣除利息減免金額33元後,吳壹峯迄今共積欠181,084元,惟吳壹峯業於95年3月23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黃銘煌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月結單可知,原告於95年4月21日結束分期付款,並一次倒列未到期之分期手續費23,940元,惟吳壹峯業於95年3月23日死亡,逾期繳款原因非可歸責於吳壹峯。
(二)觀諸95年4月21日之月結單內容可知,原告除收取第24期分期手續費1,260元外,復一次收取結束分期付款手續費23,940元,上開金額似有重複計算之情形。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亦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吳壹峯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吳壹峯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吳壹峯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45,010元、未受償利息8,38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吳壹峯業於95年3月23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法選任黃銘煌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723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27,72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新卡即利金約定條款:「請勾選您想要的即利金方案:方案C:24期(每月0.84%手續費)。」、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即吳壹峯)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經貴行(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附卷可稽,足徵分期手續費係以按月計收方式收取,與申請人有無違約情形無涉,性質上與一般利息之給付相似,故縱令吳壹峯確有不可歸責事由致未如期還款,仍無礙原告依約請求吳壹峯給付按月應付之手續費。準此,吳壹峯有未依約還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嗣因吳壹峯於95年3月23日死亡而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期手續費,堪為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計算分期手續費之嫌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月結單可知,吳壹峯自第2期起即未如期清償分期手續費,且經本院將請求金額計算表與月結單相互核對之結果,原告在請求金額計算表之計算金額與月結單相符,未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請求酌減手續費云云,然查,本件手續費之收取與申請人有無違約情形無涉,業如前述,性質上非屬違約金,且關於手續費計算方式,已於兩造簽訂新卡即利金申請書時之約定條款上所明載,申請人既於締約時明瞭上開手續費計算方式,該手續費利率計算結果復未逾民法之利率規定,申請人自應依約定之手續費為履行,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吳壹峯遺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