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7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繼字第723號
- 聲請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關係人
- 黃銘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壹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銘煌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壹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號、於民國95年03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壹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壹峯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合先敘明。被繼承人吳壹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村○○路00○0 號、於民國95年03月23日死亡)生前於民國(下同)94年07月13日向聲請人申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繼承人自95年0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81,834 元尚未清償,然其於95年03月23日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於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第1178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選任黃銘煌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管理人,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請求金額附表、電腦帳務畫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09月01日雲院通家溫決101 家聲字第576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258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吳壹峯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復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黃銘煌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民事陳報狀1 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黃銘煌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再者,參酌被繼承人遺有之財產為座落於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且聲請人亦同意本院指定黃銘煌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乙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佐。執此,本院認為由黃銘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