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04號
- 原告
- 王世明
- 被告
- 高儷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36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19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微風麗弗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被告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安全委員,兩造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而有嫌隙,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地下1 樓管委會辦公室外,無故對原告連吐3 次口水,致原告精神受創甚鉅,其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對原告吐口水,我是一種情緒抒發,只是在怒吼,我是說下班「哼」,沒有說「呸」,且原告陳述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地下1 樓管委會辦公室外以吐口水「呸」之方式侮辱原告之事實,有101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9頁),復經本院於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92 頁),被告所為衡情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是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無訛,且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僅空言其未對原告吐口水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復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為其有利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於公共場所吐口水之公然侮辱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係因系爭社區管理事務致生糾紛,情節尚非甚鉅,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社區總幹事,家庭狀況育有二女分別就讀大學、高中;被告為大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狀況獨身,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4-102頁)、身分、資力、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