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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即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裁判費部分,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以全部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27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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