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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

原告
洪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尚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元,惟訴之聲明請求交還編號A停車位使用管理並拆除違建圍欄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編號A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僅價值原告狀載壹拾柒萬伍仟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七日內,如期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如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位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暫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外,尚應補繳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66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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