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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聲請人
趙純堯
相對人
林鈺鈞

      許念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11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係於本票裁定送達20日後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02年8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之本票2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裁定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移送本院管轄,由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受理,並於103年9月12日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2張本票,其中各15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相對人於103年7月25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11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2,000,000元,及自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為限制登記,於103年8月12日前往現場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2,000,000元,但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 2紙,其票載金額其中各150,000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84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第一審已判決),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70,000元(計算式:11,700,000元×5%×2年=1,17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5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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