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15號
- 原告
- 趙純堯
- 訴訟代理人
- 魏憶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謹言律師
- 被告
- 林鈺鈞
- 被告
- 許念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票載金額其中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1年1月22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R0000000號、CR0000000號,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
㈠訴外人鍾興蓮因財務調度困難需錢孔急,欲向被告商借資金周轉,而邀同原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應被告要求出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應被告要求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交予被告,以擔保原告會履行保證債務。
㈡詎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接獲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本票裁定,始發現訴外人鍾興蓮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署押,致使原告變成訴外人鍾興蓮之連帶債務人,又被告於原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時,竟將原告登記為共同債務人,與原告當初之真意大相逕庭,故被告顯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故本件系爭本票2紙應屬無效,被告等人應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負保證債務,原告未自被告等2人領取任何金錢。被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應先提出任何貸放款項於原告之資金往來證明,以證明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在,始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亦有訴外人鍾興蓮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惟該簽名係訴外人鍾興蓮事後所補簽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簽名時之文義負保證責任,原告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則在被告向鍾興蓮追索未果前,原告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亦應不存在。
㈣另訴外人鍾興蓮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10月止,皆有按月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支票或以現金償還被告30萬元,該些支票皆有兌現,故訴外人鍾興蓮至少已償還420萬元,則此部分訴外人鍾興蓮既可主張業已抵銷,原告亦可爰引訴外人鍾興蓮上開抗辯,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2紙向原告主張該420萬元債權,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2紙超過7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計算式:1200萬-420萬=780萬元)。
㈤退萬步言,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被告自承僅匯給鍾興蓮643萬500元,則超出643萬500元之部分,亦不得向原告主張連帶清償之責。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與訴外人鍾興蓮於101年1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2紙,面額均為600萬元,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房屋及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供擔保。
㈡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交付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給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施奕仲收受,用以償還原告所積欠施奕仲之抵押債務50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鍾興蓮並開立收到500萬元之領款收據(領據日期記載為101年2月3日係為誤載)1紙予被告收執。另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委由友人王志高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643萬0500元至鍾興蓮設立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差額為利息30萬元、介紹借款佣金2%即24萬元及代書規費,合計金額共1,200萬元,
㈢原告稱其係被詐欺而為連帶債務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為詐欺之情事,原告應就其被詐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與鍾興蓮係共同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保證之關係,否認兩造間為保證人之關係。蓋若原告為鍾興蓮之保證人,何以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出具領款收據,並且由訴外人施奕仲持銀行支票兌領後,塗銷對原告之抵押權債務。
㈤原告所提出鍾興蓮另外分別開立面額各為60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票據各為AW0000000、AW0000000支票2張,僅係影本,並非原本,且無兌現紀錄,核為無意義之證物,與原告否認借貸關係無任何關連性。
㈥原告所提出每張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16張,係用以支付借款1,200萬元之利息,此由該16張支票每月付息日固定為22日,金額亦固定為30萬元,即可證明是用以付利息,並非鍾興蓮用以清償借款。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為原告親自簽名後交付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本票2紙影本)。
㈡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1,200萬元債權之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
㈢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施亦仲以擔保施亦仲之500萬元債權,被告於101年2月23日交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給第三人施奕仲,用以償還並塗銷上開施奕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由原告與鍾興蓮共同書立「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之領款收據交予被告,並於其上註記「塗銷本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大安字第3097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柒佰伍拾萬元整。」等語。另被告於101年2月24日委由友人王志高於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匯款643萬500元至鍾興蓮設立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由原告與鍾興蓮共同書立「茲收到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無誤,並以下列不動產為抵押物抵押與債權人,特立此據為憑。」等語之領款收據交予被告等情,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1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紙、領款收據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頁)。
㈣鍾興蓮自101年3月22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按月以支票給付被告30萬元,合計16張支票共480萬元均已兌現。
㈤被告於102年11月間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張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14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卷第1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擔任鍾興蓮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系爭本票2紙為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鍾興蓮已清償借款420萬元,此部分已清償之債權已消滅,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僅匯給鍾興蓮643萬500元,則超出643萬500元之部分,不得向原告主張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查原告與訴外人鍾興蓮於101年2月中旬透過證人蔡珠鳳、王月容之仲介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2人各600萬元),約定月息2分半,仲介費2%,協議既定後,原告與鍾興蓮於證人王月容之辦公室共同簽發面額各6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收執,原告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之建物暨基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借款1,200萬中的500萬元是用以清償原告前欠證人施奕仲的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債務,另700萬元原告同意提供給訴外人瑩佳公司週轉;101年2月23日被告委由證人王月容陪同原告等人於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先提示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給證人施奕仲看,由施亦仲辦理塗銷原告前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予施奕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由王月容將該彰化銀行本行支票交付施亦仲簽收及提示兌領,並由王月容代為辦理設定本件最高限額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當時原告亦在現場;另70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0萬元、2%仲介佣金24萬元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規費後,於101年2月24日匯款643萬500元至鍾興蓮之銀行帳戶內;約定月息2分半,第1期先扣利息30萬元,鍾興蓮係一次開立5張連號各30萬元的利息票,其後由證人蔡珠鳳每月至瑩佳公司找鍾興蓮開利息票30萬元,再分給被告2人各15萬元,16張支票都是利息票,匯款643萬500元給鍾興蓮,就是700萬元扣掉利息、佣金、規費以後的金額等情,分據證人蔡珠鳳、王月容、施亦仲於本庭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互核大略相符,並有原告與鍾興蓮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6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交付予施奕仲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被告友人王志高101年2月24日匯款643萬0,500元至鍾興蓮於臺企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回條及原告與鍾興蓮共同書立收到500萬元、700萬元之領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且均互核相符,證人蔡珠鳳、王月容、施奕仲上開證述及被告抗辯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屬真正。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擔任鍾興蓮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普通保證人,係受詐欺而於系爭本票簽名云云,核屬無據: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係原告親自簽發,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有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鍾興蓮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之債務所簽發,原告係普通保證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紙之源由係因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而由原告與鍾興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否認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主張擔任鍾興蓮向被告借款之普通保證人,因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僅係負一般保證人責任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為保證之關係,亦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況倘若原告非共同借款人,何以願意與鍾興蓮共同簽署領款收據,並提供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顯然有違一般借貸常情。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為普通保證關係,因受詐欺限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2紙應屬無效云云,顯無所據。
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紙之源由係因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而由原告與鍾興蓮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2紙自有原因關係存在。又縱認原告係因擔任保證人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與原告間亦有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於系爭借款債權清償之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均屬存在。原告以兩造間為保證關係,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
三、鍾興蓮自101年3月22日至103年8月22日按月給付30萬元,係為給付利息,原告主張420萬元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核無理由:查兩造間就本件1,200萬元借款約定月息2.5分,每月利息30萬元,原告所提出101年3月至103年8月止於每月22日以支票給付之30萬元,係借款之利息等情,業經證人蔡珠鳳、王月容到庭證述如上(見本院卷第83-89頁),審酌被告與原告及鍾興蓮並非親屬故舊,亦無私交,被告顯無可能無償貸借1,200萬元供原告及鍾興蓮週轉使用之理,且證人王月容從事代書業務,與蔡珠鳳合作提供民間借貸以賺取利息或佣金,為社會所常見,依一般常情及民間借款之經驗法則,被告有收取利息之約定,應符合常情,被告辯稱鍾興蓮所簽發16張支票係給付利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鍾興蓮已清償借款420萬元部分之債權已消滅云云,委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依被告自承僅匯給鍾興蓮643萬500元,則超出643萬500元之部分,亦不得向原告主張連帶清償之責一節,經查:
㈠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本件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被告委由證人王月容於101年2月23日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交付彰化銀行晴光分行面額500萬元之本行支票給施奕仲用以清償原告前欠施亦仲之抵押借款500萬元,另70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0萬元、2%仲介佣金24萬元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等規費後,於101年2月24日匯款643萬500元至鍾興蓮之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已預扣1個利息30萬元部分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另被告扣除給付證人蔡珠鳳之仲介佣金24萬元及設定抵押權規費部分,乃被告代原告給付之費用,應認被告已交付此部分金額,自為貸與金額之一部分;則本件被告實際貸與金額應為1,170萬元。原告雖主張並未自被告收受任何借款云云,然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被告依原告與鍾興蓮之指示分別代為清償原告前欠施亦仲之抵押債務,及匯款至鍾興蓮之銀行帳戶,被告已交付借款,至原告與鍾興蓮間就借款如何使用,乃原告與鍾興蓮間之約定,無礙原告為本件借款人之認定。原告主張超出643萬500元之部分,不得向原告主張連帶清償之責云云,委無可採。
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預扣利息30萬元,被告2人實際交付1,170萬元,則被告2人有1,170萬元同一債權,依上開條文規定平均分受,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面額各60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30萬元,即被告2人各扣除利息15萬元,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各為585萬元,預扣利息各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五、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舜生、詹政行,以證明原告非瑩佳公司之股東云云。惟縱原告非瑩佳公司之股東,仍無礙原告與鍾興蓮共同借款之認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舜生、詹政行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2紙確為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中30萬部分為預扣利息,不能認係貸與金額之一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3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貸與金額1,170萬元部分,在其原因關係即本件借款債權因其清償而消滅前仍屬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2,940元由 ││ │ │被告負擔,餘114,6 ││ │ │6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117,600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 │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確認本票債權│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不存在之金額│ │ │ │ │ │ │(新台幣) │ │ │ ├─┼───┼─────┼──────┼──────┼─────┤ │01│鍾興蓮│ 600萬元 │ 15萬元 │101年1月22日│ CR0000000│ │ │趙純堯│ │ │ │ │ ├─┼───┼─────┼──────┼──────┼─────┤ │02│鍾興蓮│ 600萬元 │ 15萬元 │101年1月22日│ CR0000000│ │ │趙純堯│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