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施正雄
- 代理人
- 張靜律師
- 相對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北保險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29,972元 │相對人應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