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30號
- 原告
- 鄭如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薩摩亞商品致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勞小字第四七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由本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968元,則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