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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

原告
鄭如捷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薩摩亞商品致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4年3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嗣兩造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調解,被告應於104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3月份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2,488元,及加班費由雙方於104年5月4日再行核算,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32,488元,亦未與原告核算加班費。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約定每日工時係自上午10點30分起至下午10點30分止,中間休息2小時(下午2點30分至4點30分)。然伊每晚工作至顧客離開整理完畢均已10點半過後,甚至晚間12點,或須利用午休時間去銀行存款、去中央廚房拿小菜等,導致原告午休時經常無法休息。是伊依每日加班2小時為據,主張本件加班費如下:(一)10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而平均時薪則為113元,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為38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1,476元(計算式:2小時/日×38日×113元×1/3=11,476元)。(二)103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原告每月薪資29,000元,而平均時薪則為121元,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為26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8,372元(計算式:2小時/日×26日×121元×1 /3=8,372元)。(三)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31,000元,而平均時薪則為129元,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為80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7,520元(計算式:2小時/日×80日×129元×1/3=27,520元)。(四)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而平均時薪則為138元,扣除休假日後之工作日為75天,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7,600元(計算式:2小時/日×75日×138元×1/3=27,600元)。前揭加班費總計為74,96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營業廣告宣傳文件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公司經營韓式烤肉吃到飽餐廳,每日營業時間係自上午11時起至晚間10時止,原告於受僱期間擔任餐廳副店長一職,不分時段執掌被告公司內外行政管理工作,每日處理打烊後待客離席、整理場地、監管員工、核對帳務等常態性事務,被告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經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之情形,依法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加班費。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4,968元(計算式:11,476元+8,372元+27,520元+27,600元=74,968元)為真實。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每工作日加班2小時給付加班費74,9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給付加班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7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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