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再簡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張藍捷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係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意旨,藥物食品檢驗局雖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然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由該局所經管,故再審被告稱於88年間因接收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之土地建物財產管理權而為系爭土地管理單位應屬虛妄,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再審被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係對本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判決提起再審一節,有104年2月1日、104年3月9日民事更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惟查,上開判決於送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業於98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故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判決乃第一審民事判決,第二審法院既已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12月8日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無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