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薩摩亞商品致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品蓉
- 再審被告
- 鄭如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將事務所遷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竟未向上情陳明受訴法院(即本院),致再審原告未曾收受開庭通知,無從應訴抗辯,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判決)未予詳細審究,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條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1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事務所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再審原告於抗告期間屆滿前即對前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該裁定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