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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葉詩佳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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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品蓉
再審被告
鄭如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將事務所遷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竟未向上情陳明受訴法院(即本院),致再審原告未曾收受開庭通知,無從應訴抗辯,原判決(即本院104年度北勞小字第47號判決)未予詳細審究,逕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條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12月1日所為本院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於104年12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事務所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全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憑,再審原告於抗告期間屆滿前即對前揭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該裁定尚未確定,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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