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
- 原告
- 程重林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3年1月2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5,584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計有30日特別休假,因均未休假,被告自應給付30日不休假獎金95,584元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其經審計部查核後,認退休人員支領不休假獎金比例過高,乃明定退休人員應於103年7月1日起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期間,強制特別休假3日。然特別休假與否乃員工之權利,被告不得強制原告執行特別休假,原告因被告僅給付27日不休假獎金86,026元,致得請領退休金數額自4,659,705元減為4,638,811元。是被告迄今計短付原告不休假獎金9,558元(計算式:95,584元-86,026元=9,558元)及退休金20,894元(計算式:4,659,705元-4,638,81 1元=20,89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6月1日屆齡退休前並未取得5日以上之補休,依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屆退人員特別休假執行措施,應執行特別休假3日。被告為此已於104年考勤年度(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開始前即要求所屬員工預排104年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並於103年10月14日完成預排104年特別休假日數,且業獲主管核定。其嗣後未執行特別休假3日乃個人原因所致,被告無庸給付未休3日之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63年1月28日起至104年6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95,584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計有30日特別休假,原告未予休假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退休金試算單、103年12月薪給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不休假獎金9,558元及退休金20,89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雖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此項不休假加班費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臺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79年12月27日臺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業於104年考勤年度開始前,預排特別休假30日一節,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被告公司104考勤年度單位員工預排特別休假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又就104年5月計3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原因,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決定不予休假,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原告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復未就其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未休畢特別休假之事實,逕行課予被告給付104年5月計3日不休假獎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給付不休假獎金9,558元,乃屬無據。
㈢次查,本件被告無短付不休假獎金之情事,既經認定如上,原告得請領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基準即無變動,所得請領退休金數額自無須增減變更。又被告業已給付退休金4,638,811元一節,有原告所提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20,894元云云,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休畢預排於104年5月計3日之特別休假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足額不休假獎金及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