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36號
- 原告
- THOMAS RICARD IBBOTSON(中譯:王伯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 被告
-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胥宏達
- 訴訟代理人
- 殷萬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雙方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英文家教老師乙職,薪資為按件、按時計酬,每45分鐘(每堂課)540元,並以每月結算方式給付工資,嗣後於103年6月5日調整薪資為每45分鐘(每堂課)600元。詎被告無預警於104年7月2日通知原告薪資調降為每45分鐘(每堂課)450元,原告於104年7月22日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原證一),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調降薪資之事,被告旋即將原排定由原告授課之課程全數取消,原告苦於經濟壓力於104年7月22日中午2時34分被迫同意被告之降薪,並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04年8月5日、8月12日進行調解,被告自104年7月22日迄今未曾給予原告授課之工作,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前段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原告於104年9月18日以新店青潭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收文,原證三)。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74,55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2,386元。原告受僱期間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9月21日止,工作年資共1年10月又21日。以原告勞動契約終止前正常排課6個月期間(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108,250元【(108,300元+107,700元+89,700元+117,900元+108,300元+117,600元)÷6=108,250元】(原證四),是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2,386元【(22+ 21/30)÷12〕×108,250×1/2元=102,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預告期間工資:72,167元。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前之工作年資為1年以上3年未滿,原告應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2,167元(108,250元÷30天×20天=7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兩造間實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依原告與被告間簽署之SERVICE AGREEMENT(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前言、第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2.10條、第2.6條、第2.7條、第5.1條及Home-based Teacher Handbook(下稱家教老師守則)規定(原證六),原告須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工作,並遵照其指定之系統、教材、授課內容、授課方式、請假規則、懲處規範、按月進行評鑑、檢討等情,被告確有指揮並嚴格監督原告工作之事實存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特徵。雖被告未限制授課老師從事線上家教以外工作之兼職行為,惟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被告亦無得因其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職乙事,即推認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
⒉原告須親自履行工作,且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1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必須親自履行,且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2條規定,原告對外係以被告之員工名義從事英文家教授課行為,且收取學費均係由被告收受,再由被告統籌發給薪資予原告,顯可認原告為被告之生產體系之一員,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原告與被告間實亦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⒊綜上並參酌證人王泰權之證述,可知兩造間之契約實兼具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且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事實,是兩造間實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外包之空中家教線上教師,得依自己之方便時間,在家接案上課,不受被告指揮監督(想工作就工作,不想工作就不工作,不用請假,不用打卡),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
⒈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依服務契約第1條後段、第5.1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人格從屬性。系爭服務契約第2.3條、第2.9條規定,係屬對於外包教學品質的要求;第2.10條及第2.10.2係針對外包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時,被告公司不予給付之約定;第2.6條及第2.7條乃為維持線上教學連線品質所必要,至於教學系統故障,原告等待通知修復符合一般常情,且被告有給付報酬;另家教老師守則規定係為確保教學品質及避免不當言行引起之爭議;均與人格從屬性無關。
⒉兩造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原告自行在家工作並自備網路及設備來提供線上教學服務,並未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與被告公司同仁並無分工之情形。又原告依其自己需要時間承攬被告空中家教課程外,亦可承攬其他公司空中家教課程,非專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是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
⒈原告乃處於外包之雇主地位提供其服務,與被告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⒉被告公司請假有其假單格式(附件一)及規定,並需副知職務監交人及職務代理人,且經主管核准,始完成請假手續。原告為外包線上教師,並非被告之員工,不須受被告公司規定請假之約束。被告為原告加保健保雖有疏失,惟無法否定原告為外包線上教師,非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
⒊原告自陳於104年7月22下午2:34同意被調降報酬(參原告104年民事準備狀第14頁第19~23行),而被告仍未給予原告任何工作,其原因為原告於同日下午5:08以電子郵件通知已向勞動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被證二),原告言詞反覆,並非被告故意不給予工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而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管理上從屬性,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雇關係,並無勞基法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適用。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勞雇關係,雙方勞雇關係亦於原告為了長期出國(1個月)於104年5月底自行去職而終止。其104年7月以後新約,其授課每堂報酬450元為被告所提出之外包報酬新條件,原告於104年7月22日下午2:34以電子郵件通知王泰權,同意授課每堂450元之條件,而此被告於次月亦如數給付,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本件乃由原告於104年9月2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原證三),並無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適用。
㈣縱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資遣費其月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日起前6個月,原告104年6月份無提供線上教學服務未領報酬之期間亦應列入,始符法令。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服務契約,自102年11月1日起擔任被告之空中家教線上教師,約定按時計酬,每45分鐘(每堂課)540元,被告以每月結算方式給付報酬。被告於103年6月5日調整報酬為每45分鐘(每堂課)600元。
㈡被告於104年7月2日通知原告將報酬調降為每45分鐘(每堂課)450元。原告於104年7月2日至104年7月21日期間仍續依排定時間提供線上教學。惟原告於104年7月22日12時50分許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教務部經理王泰權,請被告繼續按每堂課600元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7頁,原證一)。被告公司教務部經理王泰權因而將原告當日下午之課表停課取消。嗣原告於104年7月22日14時34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王泰權同意被告之調降報酬,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後被告未再排課與原告。
㈢原告於104年9月18日以新店青潭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於104年9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0-14頁,原證三)。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㈣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從屬性:
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空中線上教師,於其家中以自有軟硬體設備提供線上教學服務,不需上下班打卡,原告上課時數之安排,係由透過電腦系統提供方便上課的時間給被告,被告看前一天晚上學生預約要上課的時間,看有哪個老師的時間可以配合,就安排老師上課;老師一週安排多少課程,要看預約上課的學生有多少而定;如老師已經提供可以上課的時間後,臨時須休假,須通知被告公司教務部經理王泰權,才能更換老師;原告並不屬於被告公司教務部門人員,請假時不需填寫被告公司制式請假單,只要口頭告知被告公司教務部門主管王泰權即可;原告沒接工作時,不須請假,原告於104年6月間說要回英國,就口頭上確認,被告就不會找原告;原告那時候說會回英國3週,只說原告不會在,沒辦法配合,並未提過請假,王泰權不需回報被告公司,被告之教務部門只要確定課程安置沒有問題,王泰權有全權處理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教務部門前主管王泰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86頁)。是由上述,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空中線上教師,其提供勞務內容自始確定(即完成美與教學之工作),且原告提供勞務之上課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支配,被告只居於媒合排定原告與學生之上課時間,而由原告提供教學服務,原告於不接課時,只要口頭告知被告公司教務部門主管王泰權知悉,以利王泰權之排課即可,不須依被告公司之請假規定辦理請假等情,足徵原告對作息時間得以自由支配,被告對原告並無依內部組織規則之人事考核、監督、懲戒等權限。
⒉再依證人王泰權證述「教材是統一的,但是因為每個老師跟學生的搭配不同,所以教學內容也不一定,我們也有過老師跟學生不要用教材,老師跟學生在教室上別的內容。」、「原告有過不使用被告公司教材的情況,因為學生要求。」,「(問:老師更換教材是否需得到被告公司的同意?)沒有這條規定。一般都不會報備。」,「(問:如老師沒有按照課程表上課的情況時,公司對老師會否有懲處或要求?)基本上不會。會事後打電話給學生瞭解沒有依照課程表及教材上課的原因,如學生同意,都沒有問題。」,「(問:如學生對教材內容不滿意,被告公司會否向老師要求改正?)如果統一的教材的問題,是被告公司改善教材的問題。如果是學生有反應,像是老師教錯教材,學生如有反應教材有問題時,我們才會去確認有無錯誤,如有錯誤,那堂課就不支薪,學生如果不反應的話,就都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可徵授課老師可依自己教學方式上課,只要學生同意或滿意,並非必須依照被告公司之教材為授課,授課老師只要完成「美語教學」之工作即可,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至證人王泰權雖證述被告公司有監控課程的人員進入線上會話平台監控課程,然該監控課程人員為被告公司的IT人員(網路技術人員),在於監控網路設備,以免學生或老師端有任何麥克風、視訊、網路方面的問題,已據證人王泰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目的應在監控電腦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以確保線上教學品質,尚難遽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僱傭關係之指揮監督權。
⒊綜上,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空中家教老師,其工作內容自始確定(即美語教學),且原告有自由決定其時間及教學方式之自由,被告僅對於按件、按時計酬之單價及教學之品質加以規定,而對於內容及遂行方式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即原告只要完成其教學工作即可,被告對原告之工作並無依內部組織規則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對被告並無人格上從屬性,應可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契約前言、第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9條、第2.10條、第2.6條、第2.7條及家教老師守則規定,原告須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地點工作,並遵照其指定之系統、教材、授課內容、授課方式、請假規則、懲處規範、按月進行評鑑、檢討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特徵云云。然查:
①系爭服務契約前言約定「薪資方面的規定,包含獎金和罰金,僅適用於在家工作的老師。」等語,所謂薪資即指報酬,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②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此處提及的授課老師同意使用AMC所指定的系統,來提供遠方或/和線上的教學服務,依需求而定,教學的服務將由授課老師或是授課老師所聘請的線上家教來提供此服務。」,明文約定教學服務可由授課老師或是授課老師所聘請的線上家教來提供此服務,可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僱傭關係中「親自履行」之特性。系爭服務契約第2.1條雖約定「登入的帳戶和密碼不能與任何人分享,也不能讓任何非此密碼所指定的使用人使用。」,惟教學服務如由授課老師所聘請的線上家教來提供此服務時,須另聲請一組密碼,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答辯狀㈢),是授課老師與其聘請的線上老師有不同之帳戶密碼,可便於被告瞭解係由何人提供服務,原告以系爭服務契約第2.1條約定謂原告與被告具親自履行之特性云云,委無可採。
③又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工作及責任的範疇」係就履約範疇之約定,其中第2.3條約定「授課老師只能使用AMC所指名的課程計畫,在AMC沒有事先核准的情況下,不能使用其他的課程教材,每一堂課都必須要有AMC所提供的課程計畫,並上傳至系統裡。」一節,查被告公司以空中美語教學服務為其營業,被告所編定之課程計畫、教材,乃消費者選擇被告公司美語教學服務之重要因素。被告為維持教學品質及履行對上課學生約定之美語教學內容標準,對於授課教師要求採用被告指定之教材及教學計畫作為原告提供教學服務之標準,尚難認屬對原告有僱傭之指揮監督關係。舉例言之,營建業之承攬工程,業主或營造公司要求承攬工程之廠商下包人員須依建築設計圖及契約約定之工材施工,乃基於契約之本旨,尚難認業主或營造公司與承攬工程之下包廠商間有僱傭之指揮監督關係。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2.3條約定授課老師必須只能使用AMC所指名的課程計畫或教材,遽認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尚無可採。另第2.2條、2.10各款係就原告不完全給付視為缺席之約定,第2.4條至第2.7條是對原告教學品質之要求(包含軟硬體),第2.8條、第2.9條、第2.10條係就原告無法授課或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時,將減少報酬或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是系爭服務契約第2條工作及責任範疇之各項約定,均屬系爭服務契約之債務本旨履行約定,尚難認係被告公司組織內部規則對原告之指揮、監督或懲戒權。至家教老師守則有關時間規劃,乃為提高線上授課品質對家教老師所為授課時間分配建議;授課內容重點之提示、授課禮節之提醒,均為確保教學品質及避免不當言行引起之爭議;又每月進行師資評估,係為維持及對教師師資品質之要求,如評估未達標準,依評估結果,可影響報酬或是否終止契約,此亦與承攬關係要求承攬勞務之方式、品質,並無不同;是均難僅以上開約定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及家教老師守則之規定,推認原告與被告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尚難採取。
㈢原告就系爭服務契約得使用代理人提供服務,不具僱傭關係須親自履行之特性: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得聘請其他線上教師提供教學服務,即原告得使用代理人提供服務,並非必須親自履行契約,兩造間不具僱傭關係須親自履行之特性等情,同前所述(見理由一、㈡4②),茲不予贅載。
㈣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原告非屬被告公司教學部人員,並未納入被告公司組織體系內,已據證人王泰權證述在卷。又原告可自由支配教學時間,無法提供教學服務時僅需口頭告知被告公司教務部經理王泰權,毋須填寫假單待被告核准,即原告只需完成教學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按件按時給付報酬,可徵原告提供工作之時間、給付方式係為完成工作。又參證人王泰權上揭證述,授課老師可依自己教學方式上課,只要學生同意或滿意,並非必須依照被告公司之教材為授課,足見原告之授課可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教學服務加以影響,且原告可同時身兼其他工作或教學課程(系爭服務契約第5.1條約定)等情,足見原告非專為被告公司之目的而勞動,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㈤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查原告自行在家工作並自備網路及設備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原告完成教學服務不需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完成,且原告不須遵守被告公司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原告遇有偶發事故無法提供教學服務之履約時,被告公司固可改安排其他授課老師上課,惟無法由被告公司指揮調派其他員工代理完成,而被告公司職員請假時,被告公司亦無從指揮調派原告代理他人完成工作,可顯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並無分工合作之關係,原告與被告公司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投保健保一節,查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應以兩造間之契約有無上述從屬性之重要內涵而定,本件被告雖為原告投保健保,惟不足以推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空中線上教師工作,與被告間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尚無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 ││第一審證人旅│ 530 │被告預繳。 ││費 │ │ │├──────┼────────┼─────────┤│合 計│ 2,4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