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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龔沛婕
相對人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四年度北再小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87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經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00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08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及銀行存款債權予以扣押,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於104年3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債權總金額為118,149元【計算式:100,000元+自100年8月3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即104年3月19日止計3年7月17日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8,149元{(100,000元×5%×3)+(100,000元×5%÷12×7)+(100,000元×5%÷365×17)=1,129,285}】,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6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7,722元(118,149元5%3年=17,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聲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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