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龔沛婕
- 再審被告
-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係再審被告將兩造之投資股款10萬元之「收」據,擅自塗改變造為「借」據,作為聲請上開給付借款支付命令之證據,案經確定。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據之證據為再審被告所變造,業據再審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被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時變造收據為借據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時,雖曾提出擅自塗改變造之「借」據(見外放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影本卷32-34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借據之債權憑證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並非法院發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再審原告原得就支付命令異議而不異議,縱再審被告事後自認變造情事,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