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王冠登
馬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趙徐林秀間給付稅款事件(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前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號給付稅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劉宇霖具有下列事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㈠系爭事件開庭時,當聲請人陳述自己主張之事實有訴外人蘇誠德可為證人等語,劉法官竟命書記官將該紀錄由筆錄中刪去,後聲請人陳述趙徐林秀不敢出席調解面對聲請人,而於調解前一天自行到場陳述乙節,劉法官亦明示書記官不予記錄,劉法官身為國家執法公務員,顯已涉瀆職及圖利罪嫌;㈡又當聲請人陳述趙徐林秀所提之死亡證明係不實等情,劉法官立即制止,並要求聲請人自行提出證據,劉法官於審理中對聲請人斥責,卻呵護趙徐林秀訴訟代理人令其不用受到聲請人各項質詢,其所為顯係包庇趙徐林秀,已違反法官法第十三條規定;㈢經聲請人當庭質疑其立場後,劉法官援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惟筆錄中所列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係其主觀判定,系爭事件於開庭前業經兩造分別陳報準備狀、答辯狀,各項爭點已然明確,劉法官卻於審理中強勢引導限縮審訊範圍,不讓聲請人與趙徐林秀訴訟代理人就訴訟關係辯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㈣聲請人已當庭聲請法官迴避,並嚴正指摘劉法官枉顧公平理念,然劉法官心虛兩度要求書記官陪同離庭,並告知聲請人筆錄要不要無所謂,其立場偏頗,顯無資格擔任法官一職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系爭事件開庭時所為陳述經承審法官明示書記官刪除或不予載明於筆錄中,惟言詞辯論筆錄依法係由法院書記官製作,而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又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一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是言詞辯論筆錄僅需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進行要領,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全部記載,況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所記筆錄,如認為有錯誤或遺漏,應向法院書記官聲請更正或補充之,要難憑此驟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㈡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禁止其陳述趙徐林秀所提之死亡證明係不實,並要求其自行提出證據、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所列之爭執不爭執事項係承審法官強勢引導審訊範圍等情,然此係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當否之問題,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認前揭訴訟指揮之結果對其不利,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㈢又關於聲請人所稱其已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心虛兩度要求書記官陪同離庭,其立場偏頗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審法官已闡明「聲請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權利,如欲聲請請於下次庭期前具狀提出」(參見系爭事件卷第六十八頁),此已屬訴訟程序之妥適處理,實難憑此遽指承審法官有何行使職務偏頗之虞;㈣此外,聲請人就承審法官有其他對於本件訴訟標的具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