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
證 人 即
受 罰 人 沈怡迎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王玉明與被告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怡迎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沈怡迎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應訊,並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裁罰規定,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105 年1 月19日(均為本院收狀日期)以民事證人陳述意見書狀2 份陳稱略以:⒈受罰人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原告據以對被告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受罰人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請求本院准予拒絕證言。⒉受罰人身體狀況不佳,經醫師囑咐宜休養,現已身心俱疲;且若受罰人出庭作證,原告顯有可能再以該證詞對聲請人興訟,耗費司法資源。⒊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罰人之父親,假定受罰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受罰人所為陳述將使受罰人之財產遭查扣,甚且可能負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拒絕證言,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9 條毋庸逾期日到場云云,本院並於105 年1 月15日函知受罰人仍應按期到庭作證,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罰鍰及拘提(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卷第61頁)。
三、然查:
㈠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
㈡受罰人陳稱因其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原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受罰人毋須給付,到庭作證並無實益云云。惟查,原告對受罰人之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抑或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僅係受罰人是否得另行提起救濟之問題,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請求給付扣押款之請求無涉,更非受罰人得不到庭證言之正當理由。
㈢另受罰人檢附宜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稱依醫囑其宜休養並追蹤治療云云,然考諸上開診斷證明,並無說明受罰人無法外出及到庭作證之情形,亦難認受罰人具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㈣又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307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此所謂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係指依應證事實之內容,足使證人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害者而言,例如足以認定該證人為債務人、侵權行為人,或喪失權利等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罰人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親而為一親等之血親,故受罰人得拒絕證言云云。然本件之被告應為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汝亮殊非本件之當事人,縱沈汝亮為受罰人之父親,因與前揭規定不符,受罰人自無據此拒絕證言之餘地。又受罰人另陳稱其於本件到庭作證,將使其財產受查扣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前揭解釋,原告既早已對受罰人取得執行名義,受罰人於原告本件起訴前本即居於系爭本票債務人之地位,不因受罰人到庭作證而有何影響。是受罰人以前揭規定為其論據而拒絕證言,核非有據,更無以據此為不到庭作證之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無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亦無得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而不到場之事由,猶未經本院同意,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作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另本院業定於105 年3 月2 日上午10時5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受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庭應訊,倘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又未遵期到庭,本院將依上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