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45號
- 抗告人
- 孫欲禎
上列抗告人就原告仕野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襄琦、李家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告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襄琦、李家瑢(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297,221元,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明知抗告人未曾為原告從事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等行為,竟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以支付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自原告帳戶轉帳共計16,297,221元至被告所借用抗告人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原法院卷第5、6頁反面)。因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支出均列明於原告之財務報表,經原告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無誤,及股東會承認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9、172頁反面),原告乃聲明由抗告人就待證事實「抗告人未曾為原告從事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等行為,而得請領上開費用,上開抗告人之帳戶係被告借用」,出庭作證(見原法院卷第138至140頁)。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1年7月17日作證,抗告人於101年7月11日以書狀聲請拒絕證言,主張理由略以:伊就上開待證事實所為證言,如與原告之期望不符,原告將控告伊偽證,如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將使伊與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拒絕證言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20、223、224頁)。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除主張同上理由外,並主張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拒絕證言。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係指依應證事實之內容,足使證人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害者而言,例如足以認定該證人為債務人、侵權行為人,或喪失權利等屬之。又所謂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係指證人之陳述,有使證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證言在刑事審判中得供為法院認定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聲明由抗告人作證,係欲證明被告明知抗告人與原告間無勞務給付關係,原告無須支付上述費用予抗告人,竟假借抗告人名義及帳戶,轉帳取得上述費用等事實。抗告人就上開應證事實所為證言,倘有利於原告,因該應證事實未涉及抗告人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及共同實施之內容,自不足以使抗告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害,亦無使抗告人因而受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追之危險。又抗告人之證言,倘係證明抗告人有對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並依約取得上述費用對價給付之事實,此係否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更不足以使抗告人成為共同債務人或侵權行為人,而直接受財產上之損害,或使抗告人有受侵占、背信等刑事訴追之危險。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告可能對其提出偽證告訴云云,此乃涉及抗告人有無違背具結(據實陳述)義務之問題,並非應證事實本身足致抗告人受刑事訴追,抗告人自不得執此拒絕證言。是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尚有未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