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87號
- 原告
- 喻永煌
- 被告
- 麗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敏風
- 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麗晶小雅大廈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麗晶小雅大廈於民國103年度管理委員會改選,並推選陳敏風為主任委員(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修訂規約,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予備查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6日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麗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現由陳敏風為主任委員,在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前,形式上仍應認陳敏風為被告麗晶小雅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指明請求宣告何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嗣於104年3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此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吳李秀英於102年12月7日及102年12月24日兩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吳李秀英自100年12月31日起即不再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吳李秀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不能強行召開任何會議,卻執意違法召集、召開。系爭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簽到人數記載不實,且不符合實際場地容納人數之可能,所記錄選出該屆委員票選明顯違法,被告管理委員會並非該日會議中所選任,而是事隔多日後始產生,並以公告方式為之。
㈡並聲明:⒈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⒉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於100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7日核准備查,當時住戶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不熟悉,申請管理委員會核備乙事皆向有關單位詢問,雖資料顯示該屆選出之委員任期僅剩3個月(至100年12月31日止),但全體住戶皆知悉該屆被選出之委員不可能僅任期3個月,其任期係繼續擔任至下一屆。101年底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因人數不足流會,102年1月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吳李秀英、祝子涵、陳俊傑、梁錦輝、陳亮吟等5位管理委員,委員互推吳李秀英為主任委員,因當時不知道改選委員要送臺北市政府核備,故該屆未送請核備,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敏風於102年12月24日經投票當選第四屆管理委員之一,且經推舉擔任主任委員,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備查,任期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係以出席會議人數及同意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縱依原告所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依法應解任,亦不因主席是否為管理委員之身分而影響會議決議效力,更非以場地是否足以容納出席者作為認定會議無效之理由。依被告大廈規約第5條至第10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定,其第7條末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2款第l目至第5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又第8條約定「如果出席人數不足,重新召開會議,則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者相同人數及比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102年1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依規約約定改於102年12月24日再行召開會議,該次會議應到59人,實際出席簽到人數(包括委託書)34人,符合規約第8條重新召開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並非無效。
㈢系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身並無違反法令,原告主張系爭二次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所召開,如認該召開程序有違反法律規定,亦僅屬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撤銷,然必須於3個月內為之,系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在102年12月間所召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提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不具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開,該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102年12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如附件二所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致身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訴。另就102年12月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所示),因未符合規定人數而宣布流會,實際並未作成任何具體之決議,尚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一次會議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由起造人召集外,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召集之,惟此主任管理委員必須同時具備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始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經選任為主任管理委員後,於任期中喪失該資格者,雖原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人,亦當然解任,其原本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則自始不得任之。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雖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且麗晶小雅大廈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同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由現任管理委員相互推舉一委員擔任」,此均係就管理委員會得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參與為規定,核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係屬二事。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參照),自無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召集之理。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僅明示除起造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將「規約另有約定」列為例外排除事由,依法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顯然無意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人之資格限制納入公寓大廈規約自治事項之範圍內,上開法定召集權人之規定,自非規約約定所得任意排除,尚難執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住戶規約約定,即謂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僅有住戶身分之主任委員,亦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㈢查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主任委員吳李秀英召集,吳李秀英並無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其乃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吳家嘉之母親,僅有住戶身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03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吳李秀英尚無召集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況觀諸麗晶小雅大廈規約第6條第2項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相符,故於主任委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固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若主任委員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仍無召集權。從而,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應堪認定。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吳李秀英召集,則依前揭判決要旨,其非被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就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7日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一所示),因未符合規定人數而宣布流會,實際並未作成任何具體之決議,尚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不得提起。另就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麗晶小雅大廈102年12月24日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合 計 33,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