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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5037號

原告
陳惠蘭
被告
林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二樓,其居所地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及原告起訴狀載明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雖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亦即被告居所地新北市汐止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湖簡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載明可參(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6、7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亦得由被告居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亦有該本票在卷可參,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並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即應以原告住所所在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均非屬本院管轄地區。茲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為兼顧原告訴訟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即被告居所地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03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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