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
- 原告
- 朱燕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惠律師
- 被告
- 張順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18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宏裕曾於民國100 年間多次主張伊於81年3 月15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交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予訴外人朱燕銀,分別與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共同簽發本票數紙,陸續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經伊分別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101 年度北簡字第897 號、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103 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中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授權書非伊所為,應有爭點效適用。詎被告復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兼切結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惟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顯係遭他人偽造,伊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有爭執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朱燕銀合夥經營佛教商品店,陸續向伊借款,並於81年3 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交付蓋用授權書之方、圓各一印章及印鑑證明,授與朱燕銀以其交付之印章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權限及特別代理權。嗣原告於84年3 月1 日與被告約定將其名下台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予伊,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予代書方淑款辦理設定登記,惟原告事後藉詞權狀遺失,致未能辦妥,卻於84年3 月2 日將和平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惠如。又陳惠如依朱燕銀指示開設支票帳戶,並交付印章予朱燕銀,授權其簽發票據。嗣朱燕銀以陳惠如名義簽發面額共計1,352 萬3,000 元之支票17紙予伊清償欠款,竟遭退票,經雙方協議後,由陳惠如於84年12月24日簽收領回,並交付原告授權朱燕銀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84年12月24日本票)予伊,嗣於同年月30日重新協議由原告簽立本票兼切結書(下稱84年12月30日本票)作為擔保,因該本票記載內容有疏漏,原告復於同年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之員工黃宏裕代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陳惠如簽收領回之票面金額加計利息作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提出該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真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於81年3 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交付授權書所蓋用一圓一方印章,及雙方合夥流通中心印章及原告印鑑證明,並授權朱燕銀以其交付之印章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等旨,有系爭授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原告雖否認系爭授權書真正云云,惟:系爭授權書所附原告印鑑證明書係81年3 月6 日核發,有該印鑑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不爭執該印鑑證明真正(見本院卷第227 頁),觀諸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與系爭授權書上所留存「朱燕珍」方形印文之款式、文字粗細、勾點之方向、位置、筆法、大小、字體或每1 筆畫之長短或曲度,大致相符,再觀以上開印文之「朱」字上半部與下半部均呈現類似「下箭頭」與「上箭頭」、中間呈現類似「圓型」;「珍」字之右半部3 撇部分,則以2 點1 長之方式呈現,文字款式甚為特殊,且該等印文下方之邊線亦均呈現粗邊之情形,經以肉眼比對後並無未接續或不相符處;據證人即經手兩造間借款之黃宏裕於另案審理證稱:「…當時原告(即本件原告)與朱燕銀二人和被告【即本件被告】借錢,有好幾筆都是經我手借貸的,當時有個代書告訴我原告他們生意做的很大,所以我問被告要不要將錢借給他們,後來被告才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他們。這大約是從79年底起開始借,有借有還的時間大約是79年底到83年左右,之後就是有借但沒有還…」、「(提示系爭授權書上的原告印文是否為原告的?)授權書是朱燕銀提出的,他提出時就已蓋好原告的印文,那是原告的印鑑章。其上被授權人朱德銀是朱燕銀三字是他親自寫的,當時朱燕銀對外都是簽朱德銀。當時朱德銀是做慈善事業,推廣佛教,幫很多人,所以我們對他非常信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190 頁),堪認系爭授權書上原告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系爭授權書之真正。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授權書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非伊所為,應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無非係依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確定本票不存在事件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僅係依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筆跡與參考筆跡為比對,未認定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印文之真正,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非原告所親簽,尚不得遽謂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用印非原告或其所授權之人所為;況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系爭授權書併經律師見證,前案確定判決徒憑上開筆跡鑑定,驟謂系爭授權書非真正,尚嫌速斷;又系爭授權書於81年3月15日製作,原告印鑑證明則於81年3 月6 日核發,從時間序上推論原告申請該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製作系爭授權書亦屬合理;另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42 號判決以被告提出84年3 月1 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授權書及切結書所留存之「朱燕珍」方形印文與原告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經肉眼比對係出於同一印鑑,另據證人黃宏裕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提示被證9 即84年3 月1 日抵押權認定契約書,你有無看到原告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就是我上述所說的1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這是我親眼所見原告蓋的,至於會蓋三個章,是因為原來的章是普通章不能設定,所以才會再蓋印鑑章,但印鑑章又沒有蓋好,所以代書又叫原告他們補蓋一次」、「(提示被證10即84年3 月1日委託書,上開印文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委託書與上開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同時蓋的」、「(提示被證11即84年3月1 日授權書,這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是原告的印鑑章,這是原告交給朱燕銀去法院辦公證,是為了設定上述1500萬元的抵押權」、「(提示被證12即84年3 月1 日切結書,這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是原告的印鑑章,因與印鑑章相符,至於是何人給我的,我不記得了」等語,及證人即代書方淑款於10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問:辦理抵押權契約書時,還有無叫妳辦其他事?)姊妹2 個跟被告到我辦公室,在另外1 張大桌子談,我印象中視檢查她們印章有沒有蓋好,因為蓋重疊了,當場請她們重蓋,不知是誰重蓋,蓋好我再看過」等語,認定系爭印鑑於84年3 月間仍為原告或朱燕銀所持有(見本院卷第67、68頁);至原告陳稱:伊於81年間即將系爭印鑑交朱燕銀保管,嗣因朱燕銀告知系爭印鑑遺失,伊已於83年12月16日以印鑑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註銷變更登記云云,姑不論此係原告片面辦理註銷原留存印鑑證明,系爭印鑑是否確有遺失,已非無疑;其陳稱遺失系爭印鑑註銷變更登記時間既於出具系爭授權書之後,仍足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憑之認定。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8號駁回後,向本院聲請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認定其上蓋有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同一原告姓名方章之系爭授權書內容係經由原告同意而為,系爭本票有符合原告留存於系爭授權書所示印鑑之用印,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嫌等情,各有上開處分書、刑事裁定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是本件已有上開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即不生爭點效之問題。
㈢被告抗辯:陳惠如簽發面額共計1,352 萬3,000 元支票17紙交付被告遭退票,經陳惠如於84年12月24日簽收領回等情,有該收據可稽(見10號確定判決卷㈠第228 頁),且經證人黃宏裕於另案偵查中證稱:「84年12月24日的收據,是伊與朱燕銀約好,將退票的票據還給她,由陳惠如來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陳惠如亦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朱燕銀叫伊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支票開戶申請書是伊親簽,與84年12月24日伊簽收據上印章均為真正,印章都是交給朱燕銀」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顯然該收據上陳惠如印文係屬真正,原告否認該收據係陳惠如出具云云,並無可採。又陳惠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朱燕銀使用我申請的支票本去簽發支票,我的印章也交給她,我有授權朱燕銀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證人方淑款亦證稱:「被告借錢給原告及朱德銀姊妹,有時是我介紹的我有拿介紹費,有一些用匯款,原告姊妹店很大,賣很大的佛像、天珠、西藏的掛畫等,很多是用現金借款。借款有簽支票或本票,她們之間會有一些債權憑證。是黃宏裕跟她們接觸比較多…原告姊妹是跟被告借錢買東西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原告、朱燕銀姊妹與被告間確有金錢往來,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尚無足採。再觀諸上開陳惠如出具之收據記載:「交付張順美本票一張。發票人:朱燕珍、朱燕銀。面額1352.3萬元。發票日:84.12.24、到期日:99.12.24。取回陳惠如退票支票17張無誤…」等詞,且有84年12月24日本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證朱燕銀係為取回上開陳惠如之退票,始交付84年12月24日本票。
㈣被告辯稱:兩造於84年12月30日就17紙退票支票債務重新協議,由原告與朱燕銀共同簽發84年12月30日本票交付被告,嗣因84年12月30日本票尚有疏漏,故原告與朱燕銀於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宏裕等情,亦有上開本票可參(見本院卷第6 、139 至142 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各該本票上印文與系爭授權書上方形印文之款式、文字粗係、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體等俱屬相符;被告復將系爭本票與印鑑證明上「朱燕珍」之印文送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印鑑證明上「朱燕珍」之參考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朱燕珍」之印文相符,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104 頁),堪認系爭授權書、系爭本票與原告印鑑證明上之方形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鑑章,且係由原告或原告依系爭授權書授權他人所蓋用。又依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因陳惠如支票十七張退票,已由陳惠如於84.12.24收回,而簽發本本票為對價。發票人因此簽發本件本票,發票人聲明願無條件負票據責任及切結責任」等旨,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若合符節,足見朱燕銀事後資金調度不靈而有退票情形,始不斷與被告協商換票,並交付系爭本票,至於陳惠如能否取回退票註銷拒絕往來紀錄,要無礙朱燕銀與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原告陳稱:陳惠如於84年7 月24日遭拒往,伊及陳惠如無法因取回支票以塗銷退票記錄,自無必要於84年12月24日或12月31日簽發本票與被告取回原退票交還銀行塗銷退票紀錄云云,不足為憑。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以陳惠如簽收票據共1,352 萬3,000元再加計利息作為對價等語,應非虛妄。
㈤原告於81年3 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並交付系爭印鑑及原告印鑑證明,授權朱燕銀以其交付之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本票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系爭授權書、印鑑證明係出於同一印鑑章,且係由原告或其依系爭授權書授權他人所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印鑑章係遭人盜用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系爭本票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備 註│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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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珍│1,500萬元 │84年12月│103年12 │自發票日起│年息20% │免除作成│
│ │ │31日 │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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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萬4,000元
合 計 14萬4,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