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
- 原告
- 張世達
- 被告
- 張宗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8年7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㈡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金額50萬元為真正;嗣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系爭本票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之財產遭侵占之事,並同意給付原告車旅費,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嗣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獲准予以強制執行,惟遭被告提起抗告而停止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及蓋章皆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之日期下方載明「出票人簽准同意與自願委任車旅備忘錄目的為附件如表」,被告即應依約履行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系爭本票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之財產前遭人侵占,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為律師,要幫被告處理,嗣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作為與備忘錄」,約定若原告成功幫被告討回財產,被告將支付50萬元之酬謝金,且以權利取回時為兌現日,權益未取回時,系爭本票50萬元自動放棄,而被告已支付原告車旅費40多萬元。嗣被告查知原告並非律師,有違反律師法、包攬訴訟、詐欺之情事,遂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因此事被判處詐欺及侵占罪;又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一而再、再而三對系爭本票提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前主張: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財產權益遭他人侵占、侵權事件,兩造簽訂「張宗揚全權委任張世達為訴訟代理人授權書」,於98年7 月6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案列98板院認003 字第001604號),嗣兩造依據前開公證內容,於98年7 月12日簽立: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98年7 月6 日起至終結日止;委任權限則依據前述認證事項,提供委任人(即被告)訴訟諮詢,代為制定、評議等事宜。並於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依據本委任辦理程序時,委任人終止本約或違反相關營業秘密法或委任約定酬金和繫屬相關應付總額未結之費用均應全部照付,受任人完成部分或檢請交付確認函書件物,並同意即時付清,以維委託人誠信。」;第8 條約定「委託人事務性終結,歡喜酬金額為謹訂50萬元,真誠感謝協助。」⒉「受任作為與備忘錄」:約定依法院判決取回被告權益部分(資生堂產權、○○路0 段000號產權1/5 ),被告願付30萬元車旅費及事務費,無法從當事人張宗明取回賠償利益時,被告願付50萬元,以本票立狀為憑。…本票付款日為權利取回時兌現日。判決權益未取回時,本票50萬元自動放棄;⒊「受理自願委任擬稿專屬協助車旅備忘錄」,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即兩造間委任契約之酬金乃分2 次給付,第1 筆訂金30萬元被告已付,第2 筆則待訴訟終結後(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 號給付價金事件,該案嗣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系爭另案)應再給付50萬元。詎被告竟未事先告知原告,即自行撤回前開訴訟,顯然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等語,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8 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9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前案),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認原告不具律師資格,卻受被告委任處理訴訟事件,並依一定標準計收酬金,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故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為由,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同一理由於99年11月3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乙節,業經系爭前案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本得以其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復未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則系爭前案關於系爭委任契約因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之判斷應發生爭點效,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本件以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處理被告財產遭侵占之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旅費50萬元,被告基此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應履行票據責任為由,復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系爭本票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