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51號
- 原告
- 鄭逸丞
- 被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均
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貮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9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證,堪信為真正。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8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8月6日,票面金額48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02444號查封登記。㈢撤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對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576,000元之抵押設定登記。㈣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正本。㈤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共計227,044元,及自10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㈡、㈢、㈣、㈤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2年8月6日,票面金額48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3月12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撤銷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02444號查封登記。
㈢撤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對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576,000元之抵押設定登記。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0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正本。
㈤被告應返還原告溢繳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共227,044元,及自10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原告從未經由被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本票上原即為未載明發票期日之無效本票(如前陳述意見一狀證物五),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未經發票人本人同意或借款契約書乙方相對人台新銀行最高主管授權下擅自蓋印102.8.6日期章於發票期日欄位(如前陳述意見狀一證物六),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德字第102444號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越權偽造系爭本票(有價證券),與原告無關。
㈡被告之經銷商21世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於99年3月17日代辦原告購買中古車貸款,承辦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金額45萬元,約定年利率11.5%,期限自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6日,每月攤還金額11,740元(下稱99年貸款)。原告從未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借款,且該汽車借款抵押契約書乙方簽約代表人不存在及無實質對價金錢關係存在,該契約要約條件不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曾於99年3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向被告申辦中古車原車融資汽車貸款,貸款金額45萬元,分48期攤還,繳款至102年7月,原告主動致電被告公司客服部提出增貸需求(證一),由被告公司客服部轉交電銷課蕭梅芳承辦,原告申貸48萬元(下稱102年貸款),分48期攤還,每期(月)還款11,946元,由對保人員鍾承儒前往對保,貸款金額48萬元全數匯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證二)。原告自第2期起即出現逾期情況(證三),原告聲稱失業,不願繼續按月償還分期款,於104年5月8日委託其父將車輛交還予被告,請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拍賣,因該車輛車況過差,連續流標3次仍無人投標,被告遂通知原告領回並請其設法繳付所欠之分期款項。原告本人亦於104年6月11日親至和運逕拍中心(拍賣場)領回前開車輛,但後續仍拒絕依約支付分期款。本貸款案件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德字第000000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證四)。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偽造文書案卷(原告因102年貸款事件對被告公司人員劉家郡、鍾承儒提起偽造文書告訴)。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898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1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02444號函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據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444號強制執行是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曾於99年3月17日向被告之經銷商21世紀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45萬元,約定年利率11.5%,期限自99年3月26日至104年3月26日,每月攤還11,740元,已由原告於102年8月1日辦理結清。
㈢被告於102年8月6日撥款480,000元匯入原告於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被告公司撥款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間有無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48萬元?
㈡102年辦理貸款文件「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鄭逸丞」之簽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暨授權書上「鄭逸丞」之簽名,是為偽造或真正?
㈢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02444號查封登記,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撤銷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576,000元之抵押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正本,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227,044元及自10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2年間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48萬元,辦理貸款文件即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是由原告親自簽名並提供印章蓋印:
㈠查102年間原告自行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詢問汽車貸款增貸事宜,先由被告公司電銷人員吳明娟與原告聯絡說明須經基本審核要件等事宜;嗣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復撥電話向被告公司客服部門表示有貸款需求並詢問申請書的填寫方式,經客服部門送到電銷部門,由電銷人員蕭梅芳與原告聯絡說明:因原告在被告公司的繳息不佳,如以原案做增貸,利率部分會在12.5%,舊貸款還清後再用原車貸款,利息可以用9%承貸等情,原告就自己拿資金把99年舊的貸款一次性還清,就辦理102年之貸款;原告於102年7月31日提出貸款申請書,申請貸款金額48萬元,經核准通過後由被告公司業務員鍾承儒辦理對保,鍾承儒攜帶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文件,到原告經營之公司請原告確認簽名、蓋章,系爭本票發票人「鄭逸丞」的簽名是原告自己寫的,印章是原告本人提供的蓋印,對保文件貸款申請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卷頁61、62、65)、動產抵押設定書中原告的簽名都是原告親自簽名、蓋章,都是對保時一併簽立,文件完備才能作撥款等情,業據證人吳明娟、蕭梅芳及鍾承儒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102年7月31日汽車貸款申請書、被告公司客服組-CRM聯繫紀錄表、動產擔保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 -94、61、62、64、65、125-126頁)。
㈡又查,原告於102年7月31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汽車貸款48萬元,經被告核准後於102年8月6日撥款48萬元匯入原告於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原告從102年9月份開始繳納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對鍾承儒提告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陳述:我在102年7月份在我公司(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撥打電話到和潤企業的電話行銷,跟他們說我要辦車貸,借貸金額是48萬元,我從102年9月份開始繳納貸款,預計在106年7月31日還款完畢,因為我有收到我貸款金額48萬元匯款至我臺北富邦的帳戶,所以我認為我已經成功辦理該筆借貸,借貸48萬元,分48期還款,每期需還11,946元等語;及於偵查中陳述:鍾承儒到公司也就是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來收件,收走我的銀行存摺、身分證影本,叫我在一疊文件上簽名簽好,之後就把那些文件一起收走等語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8頁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第35頁背面104年6月12日偵訊筆錄),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證人吳明娟、蕭梅芳、鍾承儒之證述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相符,證人吳明娟、蕭梅芳、鍾承儒上開證述可堪信為真正。
㈢再者,前揭102年辦理汽車貸款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原告「鄭逸丞」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62、65、101頁),經與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附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之簽名及檢察官調閱原告於各銀行之開戶印鑑卡(即臺灣銀行南港分行綜合存款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存款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印鑑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印鑑卡、安泰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等存戶簽名欄之「鄭逸丞」簽名(見上開偵卷第10、39、55-73頁)為交互比對,其運筆、轉折、字型均甚相似,顯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上開銀行印鑑卡及調查、訊問筆錄可稽,可堪認定102年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鄭逸丞」之簽名均為原告親自簽署,係屬真正。
㈣末查,原告於102年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48萬元,業經被告撥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亦有繳納貸款本息等事實,已據原告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8頁104年3月30日警詢筆錄),並有「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被告公司分期攤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再參被告公司催收部職員徐介宸於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向和潤公司融資48萬元,分48期繳納,繳到19期以後就沒有再繳款,經向告訴人電話催收,但沒有任何效果,告訴人曾將車輛交還公司,請和潤公司幫忙拍賣,但車況太差流標3次,所以又將車輛歸還鄭逸丞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843號卷第77頁反面),被告於102年向被告貸款48萬元,且原告確有依約按期繳納貸款19期本息之事實明確。原告雖稱誤以為繳納的是99年之車貸云云。惟查,原告第1次於99年辦理之45萬元貸款業經原告為一次性結清,原告豈有可能再繳納99年之貸款,況102年第2次貸款48萬元每月所繳金額與99年貸款每月分期所繳金額不同,原告所稱102年所繳貸款誤以為繳納99年貸款之分期款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汽車貸款48萬元,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及102年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及提供印章蓋印,被告核准原告之申請貸款並撥款48萬元與原告,原告自102年9月份開始繳納貸款,每期清償11,946元等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否認102年曾向被告公司辦理貸款,並否認系爭本票暨授權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為其簽署云云,委無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未載明發票期日之無效本票(如前陳述意見一狀證物五),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在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蓋印102.8.6日期章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一節,查原告於辦理102年辦理汽車貸款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發票日雖為空白,惟原告同時已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既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及提供蓋印,被告已獲原告授權填載系爭本票相關事項及記載,系爭本票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10,253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查原告於102年向被告貸款48萬元,分48期每期清償11,946元,原告繳納至第19期後未再清償,尚欠310,253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有被告公司分期攤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於本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雖請求346,364元及自10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346,364元其中本金為310,253元,另36,111元為利息,被告將利息部分重複請求按20%計算利息,自非所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向被告貸款48萬元之擔保,原告就48萬元之貸款尚欠本金310,253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上開未清償之債務部分,自有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310,253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444號強制執行事件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02444號函對原告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撤銷台新銀行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576,000元之抵押設定登記,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正本為無理由:查原告之貸款債務暨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撤銷北院木104司執德字第102444號之查封登記及撤銷台新銀行對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576,000元之抵押設定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牌照登記書車主聯正本,均為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予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227,044元及自10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告繳納之款項均係清償汽車貸款債務所為給付,又原告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無溢繳之款項,原告請求返還溢繳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款項227,044元及自102年8月6日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委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就其中310,253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在其原因關係即原告所負汽車貸款債務因其清償而消滅前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10,253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聲明㈡、㈢、㈣、㈤項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 │原告部分敗訴,其中││證人旅費 │ 1,590元 │3,553元由被告負擔 ││ │ │,其餘15,570元由原││ │ │告負擔。 │├──────┼────────┼─────────┤│合 計│19,123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執票人聲請本票│
│號│ │(新台幣)│ │裁定主張本票債│
│ │ │ │ │權之金額 │
├─┼──────┼─────┼──────┼───────┤
│1 │102年8月6日 │肆拾捌萬元│104年3月12日│346,364元及自 │
│ │ │ │ │104年3月12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20%計算之 │
│ │ │ │ │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