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34號
- 原告
- 徐桂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海玲(原名林金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合 計 3,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