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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

原告
廖淑英
兼訴訟代理人
徐桂峰
被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2日追加被告於同年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公然以無關案情之詞誹謗原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書狀見本院卷第188頁),又原告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狀編號1之請求(筆錄見本院卷第260頁),均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因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公然以不實言語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內容略以:「徐桂鋒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我恐嚇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官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份、他又偽造文書,起訴200多件」云云。又被告當日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徐桂鋒就是炒作此新聞事件之始作俑者,以大量訴訟逼林真邑老師付錢,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云云,於網頁上公然以極度侮辱他人之文詞,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被告於104年2月4日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內容略以:「1.原告徐桂鋒如有精神障礙?如何可以在五年多時間以大量訴訟案件,由自己繕寫,同居人為其打字,而向所有陳情人提出一告再告的訴訟文件。2.原告徐桂鋒以假教授之名義,參選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家機關,怎有誠信可言。3.徐桂鋒偽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等情,已明確指出原告徐桂鋒與其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加以用民、刑事約兩百多件訴訟,四年多來長期逼迫被告付錢,以其大量訴訟案件可知其取財意圖」云云。

㈢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以言語污衊原告二人內容略以:「徐桂鋒和廖淑英以偽造文書和詐欺手段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等語,被告為獲取不法訴訟利益以不實言語公然污衊原告。上開言詞均涉及私德,且與案情無關,更與公共利益無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淑英及徐桂鋒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

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應舉證被告係本諸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

㈢經查:

⒈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徐桂峰主張林海玲、徐士淇捏造虛構污衊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2人各給付10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2月26日判決徐桂峰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因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公然以不實言語侵害原告二人之權利,內容略以:「徐桂鋒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我恐嚇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官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份、他又偽造文書,起訴200多件」云云,原告並未提出所指被告上開言詞之證據,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以媒體及訴訟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為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提出101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徐桂鋒就是炒作此新聞事件之始作俑者,以大量訴訟逼林真邑老師付錢,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云云,並提出原證33電子郵件為證,依前後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觀之,是原告先向YAHOO奇摩購物中心客服部承辦人員反應被告學歷造假法院已判決而要求停止賣場中所有關於被告商品的銷售,客服部人員回覆原告確認賣場已全數更換文案及移除學歷介紹去電原告賣場資訊並無標示學歷吸引或誤導消費者選購,但原告仍要求應下架商品停止銷售,無法下架將會發新聞稿申訴,客服部人員因此通報被告,被告因而回覆客服部人員已再次檢查所有商品文案無學歷介紹、上開原告主張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不必理會原告之行為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向YAHOO奇摩購物中心客服部承辦人員要求停止賣場中所有關於被告商品的銷售所為之回覆,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的,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⒉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徐桂峰主張洪永福、林娟娟、林海玲醜化誣陷伊與廖淑英,林海玲顛倒事非錯亂事實欲使伊與廖淑英受刑事處罰,侵害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3人各給付6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4月9日判決徐桂峰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4日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內容略以:「1.原告徐桂鋒如有精神障礙?如何可以在五年多時間以大量訴訟案件,由自己繕寫,同居人為其打字,而向所有陳情人提出一告再告的訴訟文件。2.原告徐桂鋒以假教授之名義,參選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家機關,怎有誠信可言。3.徐桂鋒偽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等情,已明確指出原告徐桂鋒與其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加以用民、刑事約兩百多件訴訟,四年多來長期逼迫被告付錢,以其大量訴訟案件可知其取財意圖」云云,並提出原證34民事補充理由續狀㈡為證,依該書狀觀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觀之,是被告被訴損害賠償而提出補充理由續狀,應認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以訴訟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為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以言語污衊原告2人內容略以:「徐桂鋒和廖淑英以偽造文書和詐欺手段向社會局申請補助。」云云,原告並未提出所指被告上開言詞之證據,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以媒體及訴訟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的,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淑英及徐桂鋒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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