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 上訴人
- 廖淑英
- 兼訴訟代理人
- 徐桂峰
- 被上訴人
-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廖淑英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淑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淑英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20 、160 頁),其所為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公然以不實言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內容略以:「徐桂峰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我恐嚇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官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份…他又偽造文書…告我200 多件」等語。又被上訴人當日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徐桂峰就是炒作此新聞事件之始作俑者,以大量訴訟逼林真邑老師付錢,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等語,於網頁上公然以極度侮辱他人之文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4日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內容略以:「1.原告徐桂峰如有精神障礙? 如何可以在五年多時間以大量訴訟案件,由自己繕寫,同居人為其打字,而向所有陳情人提出一告再告的訴訟文件。2.原告徐桂峰以假教授之名義,參選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家機關,怎有誠信可言。3.徐桂峰偽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等情,已明確指出原告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加以用民、刑事約200 多件訴訟,4 年多來長期逼迫林海玲付錢,以其大量訴訟案件可知其取財意圖」等語。㈢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於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以言語污衊上訴人內容略以:「徐桂峰和廖淑英以偽造文書和詐欺手段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等語,被上訴人為獲取不法訴訟利益以不實言語公然污衊上訴人。上開言詞均涉及私德,且與案情無關,更與公共利益無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淑英及徐桂峰各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從不認識上訴人廖淑英。上訴人自99年間迄今約5 年,不間斷對被上訴人提出刑、民事共計達200多個案件,企圖以司法訴訟向其取償。被上訴人因大量訴訟十分驚恐,無法過一般正常人生活,亦幾乎無法正常工作。對上訴人所為主張無法理解,並未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及第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桂峰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淑英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廖淑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遲延利息敗訴部分,於上訴人廖淑英縮減上訴聲明後,已告確定)。㈣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 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係本諸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
㈢經查:
⒈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徐桂峰主張被上訴人、訴外人徐士淇捏造虛構污衊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2 人各給付10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 年2 月26日判決上訴人徐桂峰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4 至208 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在士林地院103 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公然以不實言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內容略以:「徐桂峰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我恐嚇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官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份…他又偽造文書…告我200 多件」等語,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惟兩造自99年間迄今纏訟已逾5 年,相互纏訟各約50件,為上訴人陳述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5、69頁),並有兩造提出之牽連刑事案件一覽表、兩造互訟民刑案件起始一覽表、103 至104 年度民刑訴訟進度表、民事求償統計表補正對照一覽表、上訴人告被上訴人統計表、102 至104 年度訴訟總表可憑(見簡上卷一第112 頁,簡上卷二第22、23、28至30、150 至156 頁),則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一再以媒體及訴訟手段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為抒發對被訴一事之感受,非以詆毀上訴人名義為目的,其於法院審理程序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當日提出101 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徐桂峰就是炒作此新聞事件之始作俑者,以大量訴訟逼林真邑老師付錢,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依前後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觀之,係上訴人徐桂峰先向YAHOO 奇摩購物中心客服部承辦人員反應被上訴人學歷造假法院已判決,而要求停止賣場中所有關於被上訴人商品之銷售,客服部人員回覆確認賣場已全數更換文案及移除學歷介紹,去電上訴人徐桂峰賣場資訊並無標示學歷吸引或誤導消費者選購,但上訴人徐桂峰仍要求應下架商品停止銷售,無法下架將會發新聞稿申訴,客服部人員因此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回覆客服部人員已再次檢查所有商品文案無學歷介紹或上開上訴人徐桂峰主張之電子郵件內容所指及不必理會上訴人徐桂峰之行為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徐桂峰向YAHOO 奇摩購物中心客服部承辦人員要求停止賣場中所有關於被上訴人商品銷售所為之回覆,乃為保障其自身之權益,非以詆毀上訴人名義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2.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徐桂峰主張訴外人洪永福、林娟娟、被上訴人醜化誣陷上訴人,被上訴人顛倒事非錯亂事實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處罰,侵害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3 人各給付6 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 年4 月9 日判決上訴人徐桂峰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 至217 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4 日在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內容略以:「1.原告徐桂峰如有精神障礙?如何可以在五年多時間以大量訴訟案件,由自己繕寫,同居人為其打字,而向所有陳情人提出一告再告的訴訟文件。2.原告徐桂峰以假教授之名義,參選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家機關,怎有誠信可言。3.徐桂峰偽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等情,已明確指出原告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恐嚇取財未遂,而加以用民、刑事約200 多件訴訟,4 年多來長期逼迫林海玲付錢,以其大量訴訟案件可知其取財意圖」等語,並提出該書狀即民事補充理由續狀㈡為證,依該書狀觀之(見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觀之,乃緣於被上訴人被訴損害賠償而提出補充理由續狀,且兩造間確纏訟諸多案件多年,已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一再以訴訟手段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為抒發對此事之感受,且其係於兩造訴訟中提出書狀而為答辯,以駁斥上訴人之主張,非以詆毀上訴人名義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在士林地院104 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以言語污衊上訴人內容略以:「徐桂峰和廖淑英以偽造文書和詐欺手段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所指被上訴人上開言詞之證據,其究否可採已屬有疑,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惟上訴人廖淑英確有因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實,並遭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5號判決、103 年度上易字第494 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254 至264 頁),而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一再以媒體及訴訟手段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於其遭上訴人徐桂峰起訴求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其因被訴於法庭審理程序所為相關言論,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既屬向法院陳明質疑上訴人個人憑信問題,尚非以詆毀上訴人名義為目的,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⒋據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挾怨報復而為上開言論,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等語,依相關事證,難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應審酌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爰審酌原告(即徐桂峰,下同)與被告(即林海玲,下同)屢次訟爭,被告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兩造另案爭訟非與本件之事實相關,既屬個案認定,上訴人所引前開判決之內容亦屬該案審酌其情節之情形,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援此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