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 原告
- 邱福棟
- 被告
- 鄭明旭
- 訴訟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共同出資購買新竹縣尖石鄉○○段000地號林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從事牛樟樹培育,渠等並與易宏公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原告先行墊付場地所需費用,再向被告請求應分攤部分。詎被告自102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經原告迭催未理,迄今尚積欠代墊款新臺幣(下同)12,420元,爰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合夥法律關係存在,亦未約定共同經營何事業。系爭土地係兩造各自借款予地主,而各自就系爭土地取得1/2抵押權。其後,兩造雖與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惟被告已將因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林珍,因此所生費用應由林珍給付,此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判決確定,林珍已依法清償該筆費用。另易宏公司早於103年3月6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原告既已無履約義務,自無代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各有1/2抵押權,並與易宏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合作契約書、地籍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101東地他字第290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合夥契約給付應分擔費用12,420元云云,固提出虎尾圓環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拆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71號支付命令卷),然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尚非無疑;參以前揭拆夥契約書未經被告簽名,其上及前述存證信函所載代墊金額僅11,040元,顯與原告前揭主張未符。又被告已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一節,有詹素芬律師事務所103年4月11日103年度詹律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士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費用,原告上開所請,乃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與林珍通謀而虛偽移轉被告對系爭土地之1/2抵押權予林珍,其移轉抵押權之行為未經原告同意,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係自104年1月6日始為消滅云云,固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為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惟查,林珍於102年12月間概括承受兩造間合夥契約關係,業據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小字第119號、第646號案件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原告前、後陳述顯非一致,迄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不得移轉個別合夥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本院尚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與林珍,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林珍到庭,惟就待證事實為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部分,縱經林珍到庭證稱屬實,亦不足影響本案判決結果,已如前述。至證明林珍與被告間乃通謀而虛偽為權利讓與乙節,核與原告前、後陳述未符,堪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珍證明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其與被告間乃通謀而虛偽為權利讓與等情,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支付命令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