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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913號

給付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寇從道
訴訟代理人
寇惠連
被告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益謙
訴訟代理人
賴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益謙,並經其於民國105 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6至27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室內裝修所需而拆除系爭房屋面臨仁愛路4 段27巷之外牆改建為出入口,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核發96 變使(准)字第216號及97變使字第27號變更使用執照,該房屋門牌號碼於民國96年間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5日未經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面臨○○路0段00巷00號之原告系爭房屋出入口處施作紅磚矮牆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紅磚矮牆),妨礙原告使用法定大門進出,經多次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其不得已自行將系爭紅磚矮牆拆除並清除廢棄物,花費計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又任由廢棄物堆置原告進出之門口,原告業雇工清除完畢,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應由被告償還清除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5月起至97年1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追認,即擅自將被告大樓共有共用之鋼筋混凝土外牆面、陽台外牆面,以及西側共有共用之花台、花圃全部拆除夷為平地,並將之作為其開立新門及大門口用地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字第45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擅自拆除花台、花圃侵害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於102 年9月6日就遭人拆除之上開花台及花圃進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時,原告又擅自拆除並將廢棄物堆置於大樓西側公共區域達1 年之久,造成被告大樓公共區域環境髒亂,原告本應將廢棄物清除,故請求被告償還其清除廢棄物之費用,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原則。

㈡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被告償還其清理拆除系爭紅磚矮牆後之廢棄物所生之費用云云。然查被告興建之系爭紅磚矮牆,原係依照被告大樓原始設計之綠化配置平面圖所設置之花台花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9頁),於大樓興建時即已建築,縱原告取得主管機關之變更使用執照,仍應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拆除,而原告未經同意即於95年間拆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雖因罹於時效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但是該設施既然為依照綠化配置平面圖之設計,被告以自己費用為回復,乃其權利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大樓之1 樓西南側外部即系爭房屋旁原有設置「花台、花圃」之綠化設施,該綠化設施係依法定綠覆面積而設置,屬於大樓公有共用之設施,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附屬建物僅有陽台10.85 平方公尺,並無花台或花圃,上開之「花台、花圃」,非系爭房屋專用部分,亦非屬專有之附屬建物,並無約定專用等情,自有既判力,且上開判決理由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規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兩造亦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就上情為相反之主張。是以,系爭房屋旁原有設置「花台、花圃」,屬被告大樓公有共用之設施,被告於102 年9月6日就遭人拆除之上開花台及花圃進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設置系爭紅磚矮牆,並無侵害原告土地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反觀原告將系爭紅磚矮牆拆除,因此所生之廢棄物,自應由原告負責清除。

㈢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與區分所有權人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上開「花台、花圃」應為其約定專用云云(本院卷第173頁)。然如前述,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附屬建物僅陽台10.85 平方公尺,並無花台或花圃,原告係誤解上開契約第2條第1 款約定旨趣,其依此主張就上開「花台、花圃」有約定專用,即非可取。

㈣原告復主張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取得96年12月14日96變使(准)字第216號及97年1月29日97變使字第27號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66-1至168頁),被告設置系爭紅磚矮牆侵害其權利,其將系爭紅磚矮牆拆除,並清理所生廢棄物,應由被告償還費用云云。上情亦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當時申請變更範圍並非前揭「花台、花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未核准原告拆除上開「花台、花圃」,且原告取得之前揭變更使用執照,僅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原告申請事項,本於其職權範圍,所為准許決定之行政行為,要與私權歸屬無關等情。如前述,前揭「花台、花圃」,並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亦非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而屬被告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紅磚矮牆,侵害其土地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旁原有設置「花台、花圃」,屬被告大樓公有共用之設施,被告有權依照綠化配置平面圖所設計之花台花圃而為回復原狀,施作系爭紅磚矮牆,乃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將系爭紅磚矮牆拆除,復將拆除所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無涉。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清除廢棄物費用4萬8000 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91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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