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 上訴人
- 寇從道
- 訴訟代理人
- 寇惠連
- 被上訴人
- 雅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益謙
- 訴訟代理人
- 賴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益謙,此有雅士大樓第六屆管委會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已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15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為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門牌號碼於96年間變更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伊前因室內裝修所需拆除系爭房屋面臨仁愛路4段27巷之外牆改建為出入口,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核發96變使(准)字第216號及97變使字第27號變更使用執照(下稱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惟被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復以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變更使用執照,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4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為阻止伊使用系爭房屋,乃於102年9月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於系爭房屋面臨仁愛路4段27巷之出入口施作紅磚矮牆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紅磚矮牆),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映,未獲置理,伊遂自行將系爭紅磚矮牆拆除,拆除系爭紅磚矮牆後之廢棄物,仍堆置於系爭房屋之大門口長達一年,侵害伊就該土地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一年不能出租無法獲得年租金84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屋之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95年5月起至97年1月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追認,即擅自將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鋼筋混凝土外牆面、陽台外牆面,以及西側共有花台、花圃全部拆除,並將該外牆改建為出入口,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伊將上開花台部分回復原狀,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係自行拆除系爭紅磚矮牆後,將之移置公共區域,且伊於102年9月間施作花台時,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租金之損失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雅士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惟分別經上訴人或訴外人寇惠連分別於102年9月7日、9日、11日、17日將之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不爭執事項一、七、第10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被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照片及經拆除後之照片【依序見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156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9、91、94頁、本院卷第104頁及調字卷第90、92-93、95、9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是否為侵害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利之行為?㈡如有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賠償84萬元,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是否為侵害上訴人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利之行為?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雅士大樓之一樓西南側外部即系爭房屋旁原有設置「花台、花圃」之綠化設施,該綠化設施係依法定綠覆面積而設置等情,此有建築圖說及照片在卷可按(依序見原審卷第49頁、調字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附屬建物僅有陽台10.85平方公尺,並無花台或花圃等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內可稽(見該事件卷第40頁),由此可見上開之「花台、花圃」,並非系爭房屋專用部分,亦非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應均屬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無訛。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市政府與區分所有權人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上開「花台、花圃」應為其約定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6頁反面),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於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臺北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2條係約定:一、建物自用面積包括主建物面積及附屬建物(『如』陽台、平台、花台等)面積。二、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係指樓梯間、電梯間、走廊、管理員室、電信室、變電室、機械房、地下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屋頂突出物等及其他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雖有該契約書附於本院調閱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內可憑(見該事件卷第25頁),但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其附屬建物僅有陽台10.85平方公尺,並無花台或花圃等情,已見前述,是上訴人顯係誤解上開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旨趣,其依此主張就上開「花台、花圃」有約定專用云云,並不足取。
㈢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暨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9日、11日、17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等情,有如上述,至於其施作之現場情形為原審調字卷第89、91、94頁、本院卷第104頁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六),再比較系爭房屋旁原設置之「花台、花圃」綠化設施所示照片(見調字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僅係將遭拆除之上開「花台、花圃」進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而已,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辯解(見本院卷第169頁),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核發系爭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紅磚矮牆已侵害其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上訴人雖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取得96年12月14日96變使(准)字第216號及97年1月29日97變使字第27號變更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使照竣工勘驗申請書附於本院調閱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卷(見該事件卷第156頁以下)、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0號卷(見該事件卷㈠第149頁以下)可稽。但上訴人申請變更範圍,並非在前揭「花台、花圃」,由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僱工施作之系爭紅磚矮牆處,比較對照申請變更圖說(見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55卷第162頁)、雅士大樓建築圖說(見原審卷第49頁)、原建築照片(調字卷第27頁右下方照片)及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前揭「紅磚矮牆」照片(見調字卷第89、91、94頁、本院卷第104頁)自明。可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未核准上訴人拆除上開「花台、花圃」,並將之歸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以此作為有利之辯解,已不足取。況上訴人所取得前揭變更使用執照,僅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上訴人申請事項,本於其職權範圍,所為准許決定之行政行為,要與私權歸屬無關。至於前揭「花台、花圃」,並非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亦非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而屬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已見前述,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是上訴人以業已取得系爭變更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敗訴判決確定,而主張被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有侵害其土地應有部分使用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可取。
㈤再者,97年5月4日所召開之雅士大樓管理會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暨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作成「大樓外圍花台施作」之第9點結論,且上訴人亦有出席該次會議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簽到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75頁),復於102年6月22日召開之第4屆第8次委員會會議,表決通過「由管委會負責將大樓西側被寇從道拆除之花台回復原狀」之臨時動議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查(見調字卷第59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無論本諸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其所掌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得就遭人拆除之上開「花台、花圃」進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僅係將遭人拆除之上開「花台、花圃」進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已見上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紅磚矮牆興建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亦不足取。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係將遭人拆除之上開「花台、花圃」進行回復原狀之維謢、修繕,而該部分係屬雅士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用部分,且被上訴人上開之維護、修繕,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執行其職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為侵害其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利之行為,要無可取。
八、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僱工施作系爭紅磚矮牆,為侵害其土地應有部分使用權利之行為,既無可取,且上開僱工施作紅磚矮牆之行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或同條第2款及第10條第2項規定,執行其職務,是上訴人於前揭時日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4萬元本息之損害,於法不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元,及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