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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1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大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貝悅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8,900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往來,不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的印文,與被告公司的印章不同,被告已向警察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背書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但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上僅有「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提出其簽發之其他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字體、字型、文字編排方式皆明顯不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堪認系爭支票上「大洋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38,900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438,900元 103.8.20 OZ0000000000.8.20  新光銀行長安
                                            分行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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