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
- 原告
- 陳雯菁
- 原告
- 陳雯虹
- 原告
- 陳惇仁
- 原告
- 前列 3人共
- 原告
- 同訴訟代理 陳王美麗
- 原告
- 人
- 被告
- 陳信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4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2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雯菁、陳雯虹、陳惇仁、被告、訴外人陳信碩、陳秀蘭為訴外人陳和智之繼承人,陳和智於97年1 月16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由上開6 人繼承,原告3 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1/4 。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共收取租賃押金50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陳信碩各取走25萬元,而原告3 人就該筆租賃押金應可分得125,000 元(500,000 元×1/4 =125,000 元),故被告及陳信碩應返還原告3 人各62,500元(125,000 元÷2 =62,500元),而陳信碩已返還62,500元予原告3 人,被告則拒不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陳和智、陳科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1/2 ,陳和智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 由原告3 人、被告、訴外人陳信碩、陳秀蘭繼承取得。而陳和智、陳科智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正新蔘藥行,正新蔘藥行負責人吳榮河稱其所交付之租賃押金共計100 萬元,惟因陳和智、陳科智皆已死亡,被告就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從未參與,亦未取走其中25萬元,原告指稱被告取走25萬元,並無依據;又每位繼承人於繼承系爭房屋之範圍內,皆負擔返還租賃押金之義務,將來出售系爭房屋時,本均須各別返還租賃押金,而原告3 人及陳秀蘭於103 年間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同時出售予訴外人郭柏鋐,郭柏鋐僅願支付每位出售人扣除須分擔租賃押金後之價金,原告要求未出售系爭房屋之其他繼承人負擔原告之返還租賃押金債務,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共收取租賃押金50萬元,由被告取走其中25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資料,並無被告曾取走系爭房屋租賃押金25萬元之相關內容,原告就此雖曾聲請傳喚訴外人陳信碩為證,惟嗣又具狀捨棄傳喚陳信碩,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告曾取走25萬元租賃押金,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分得之62,500 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