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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賴惠慈黃愛真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陳雯菁
上訴人
陳雯虹
上訴人
陳惇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王美麗
被上訴人
陳信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雯菁、陳雯虹、陳惇仁(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信碩、陳秀蘭均為訴外人陳和智之繼承人,陳和智於民國97年1 月16日死亡後,所遺留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由上開6人共同繼承,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繼承之應有部分即為4分之1。又系爭房屋於陳和智生前出租予他人使用時,曾向承租人收取租賃押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押金),而上訴人依上開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就系爭押金本應可分得共125,000元(即 500,000元×1/4=125,000 元),然系爭押金嗣卻由被上訴人與陳信碩各取走250,000 元,從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款項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將其等所繼承而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郭柏鋐(以訴外人巫佳貞之名義為買受人)時,既已於102 年12月23日將前開從未取得之租賃押金125,000 元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及陳信碩就此即屬不當得利,應各自返還上訴人62,500元(即125,000元÷2=62,500元),而陳信碩已返還62,500元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係陳和智及訴外人陳科智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陳和智死亡後,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由兩造、陳信碩、陳秀蘭所繼承。而陳和智、陳科智生前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正新蔘藥行,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出租之事則從未參與,亦未曾取走系爭押金其中之250,000 元,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取走該等款項,並無依據。又本件糾紛係因上訴人及陳秀蘭於103 年間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同時出售予郭柏鋐時,郭柏鋐僅願支付每位出售人扣除須分擔租賃押金後之價金而起,然每位繼承人於繼承系爭房屋之範圍內,皆應負擔返還租賃押金之義務,則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時,本即均須各別返還租賃押金,是上訴人要求未出售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應承擔之返還租賃押金債務,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均為陳和智之繼承人,本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系爭押金,卻為被上訴人、陳信碩各取走其中250,000 元而未將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交予上訴人,致使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時,支付其等從未取得之租賃押金125,000 元予郭伯鋐而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所取走租賃押金占系爭押金之比例(即2分之1),返還上訴人62,5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和智於生前出租系爭房屋時曾向正新蔘藥行收取系爭押金,嗣其於97年1 月16日死亡後,系爭房屋仍繼續供正新蔘藥行承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此,可見系爭押金於陳和智生前尚未經其返還予正新蔘藥行。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陳和智收取系爭押金後,即取走其中之250,000 元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其等所指稱取走系爭押金其中250,000 元之情,自亦難認上訴人此節主張屬實。而系爭押金既為陳和智於出租系爭房屋予正新蔘藥行時所收取之租賃押金,性質上自應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返還予正新蔘藥行,故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原為被繼承人陳和智所應負返還系爭押金予正新蔘藥行之義務,自應為兩造、陳信碩、陳秀蘭等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再參以兩造就系爭押金於陳和智死亡後應如何分擔退還義務乙節並無約定,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規定係於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時自同條第3 項移列而來,其內容並無變更,故應直接適用條項變更後之規定),兩造等繼承人相互間就系爭押金之退還義務,即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經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上訴人既應就系爭押金其中之125,000元(即500,000元×1/4=125,000元)負擔該部分之返還責任。是上訴人於出售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予郭柏鋐時,與郭柏鋐約定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租賃押金125,000 元,而由郭柏鋐負擔對正新蔘藥行返還租賃押金之責任乙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存摺明細、收據、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交屋稅費分算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然上訴人與郭柏鋐前開約定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租賃押金數額,既屬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返還責任之租賃押金範圍,上訴人就此即無超出其應繼分比例而額外承擔返還租賃押金責任之情形,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額外承擔超出應繼分範圍外租賃押金返還義務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溢付租賃押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其個人於95、96年之收支明細並說明其流向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確已取走系爭押金其中之250,000 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個人財產之流向與本案有何合理關聯,核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押金其中之250,000 元取走,又系爭押金本質上需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返還於正新蔘藥行,故原為被繼承人陳和智所負之前開返還系爭押金債務,已為兩造、陳信碩、陳秀蘭所共同繼承,而上訴人與郭柏鋐約定自其等買賣價金中扣除之租賃押金,既屬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所應自行承擔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經本院審認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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