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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相對人
許文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七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許文鼎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3,042,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 月7 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1 房屋執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何宛倫以55,000,000元拍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03 年7 月1 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0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迄今業已經過約5 個月,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684,592 元(計算式:13,042,000元5%2 年7 月=1,684,59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取其概數1,680,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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