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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

原告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告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以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於民國95年9 月7 日登記設立,現係由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100%持股之公司。原告公司原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於98年6 月8 日連任董事長,原任期至101 年6 月7 日,惟被告之任期屆至後並未改派,至102 年4 月改選原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賴健治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至105 年4 月9 日止。詎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機會,為求自土地開發合建案中得利,而於100 年3 月21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自己簽署房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並以合建保證金名義挪用原告之資金40,000,000元,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並以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復以原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交付與被告自己。被告進而於102 年1 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上開被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因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將被告自己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院即依聲請將系爭本票裁定送交被告,原告公司對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情事均不知悉,迄102 年5 月間上網查詢始知上情。原告公司即於102 年7 月12日以送達不合法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復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抗字第193 號裁定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廢棄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嗣本院復將系爭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健治後,原告公司迭向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以102 年度抗字第295 號、103 非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裁定始告確定。被告旋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520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聲字第23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㈡然因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之地位,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自己時,既係身為董事為自己而與原告公司為交易行為,則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而為之。然被告逕以自己為原告公司董事,而居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立系爭本票,即屬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該發票行為屬效力未定;嗣經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以本件起訴狀否認上開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之票據。且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未經訴外人即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被告之父親許榮輝之事前同意,且被告亦無法證明許榮輝於系爭支票簽立後曾有事後同意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況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仍須經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後,始得為之,否則形同監察人之權力凌駕於董事會之上,而本件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及許榮輝同意上開發票行為曾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上開發票行為自與法未合。縱退步認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毋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然本件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時,該發票行為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屬效力未定,而該發票行為需由「公司」為事後之承認,而非當時之監察人為事後之承認。是上開發票行為,自僅得由現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賴健治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而非發票當時之監察人許榮輝為之。然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業經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以起訴狀否認,自屬確定無效。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兩造間亦不存在原因關係: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其基於陸續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共借款13,042,000元與原告公司而簽立,惟其就兩造間是否有借貸契約、有無書面資料、約定利息及清償日為何等借貸契約雙方應合意之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況且依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為借貸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然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依上開規定先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再由監察人作為原告公司之代表簽訂或同意;且被告所辯曾借貸與原告公司等情,亦為許榮輝到庭證述否認。是兩造間無以成立有效之借貸契約。再者,依據原告公司科目餘額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匯款與原告公司之款項乃列為「暫收款」之科目,與一般借款所記載之科目「借款」或「銀行長期借款」顯然不同。如上開款項確為借款,則被告以「暫收款」之科目記載入帳,顯與常理不符,且不符會計法則。實則,被告上開陸續匯款與原告公司之行為,係肇因於被告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份,代表原告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32,000,000元,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該銀行作為擔保,國泰世華銀行將上開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被告旋指示原告公司人員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又被告另自原告公司帳戶將40,000,000元以支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之名義轉匯至被告個人帳戶。被告上開行為,應屬擅自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被告為避免遭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大股東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發現,始陸續將小額資金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支應原告公司之基本開銷。是由上述足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不存在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㈢再退步言,如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兩造間先前所締結之合建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上開合建契約,被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40,000,000元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得對被告為抵銷之主張:

⒈被告前向賴林富美借款,並將供與原告公司締結合建契約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賴林富美,然被告拒不清償債務,賴林富美遂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土地已進入拍賣程序,被告就上開土地之給付義務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公司業於104 年9 月25日本院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公司自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0,000元之保證金及其利息之損害賠償。

⒉縱認上開合建契約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而因被告前係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自己締結合建契約,上開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屬效力未定;且因原告公司事後並未承認上開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應屬無效。因此,被告受領40,000,000元之合建保證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000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並據以對被告主張抵銷。

㈣又被告固辯稱上開合建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係因原告公司怠於執行合建契約,故被告得沒收40,000,000元之保證金云云。然被告並無沒收上開保證金之依據,另被告辯稱上開合建契約之建案於100 年5 月18日業已取得建造執照,100 年間即得開始動工履行合建契約,然被告於當時迄102 年4 月間,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則何以被告未依合建契約之期程而履行之,被告未提及之,原告公司對於上情均予否認。且兩造、林勝文與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締結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目的為共同開發上開土地,然被告為增加利潤,計畫將原建造執照之樓地板面積增加,故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然經查詢,被告之申請案早已於100 年6 月1 日核退,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認為無利可圖,故於100 年11月28日代表原告公司及以被告自己名義解除上開建築經理業務契約書,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原因。故由上足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致上開合建契約陷於無法履行之狀態,所辯均非可採。

㈤是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對原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及其母公司鼎甫公司之創立人,更為鼎甫公司持股96.97%之大股東,無為危害自己公司行為之可能。

㈡原告公司前已積欠被告借款1000餘萬元,被告為保證自身權益而於101 年12月下旬詢問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許榮輝是否同意以原告公司簽立本票之方式償還上開借款,許榮輝當時即表示同意,且為免勞煩,並同時表示由被告全權處理簽發本票事宜即可,故被告即於101 年12月25日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依最高法院見解,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法律行為時,亦毋須董事會決議核准;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行為為效力未定,應由監察人追認該行為之效力。故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之行為,無論經原告公司監察人許榮輝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均屬有效。又公司法第223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雙方代表以避免利益衝突,參考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如為履行債務時,因無利益衝突之考量,而例外不在此限。故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立,因與上開規定無違,仍為有效。

㈢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因被告為鼎甫公司之股東,原告公司又為鼎甫公司之子公司,為原告公司營運所需之故,被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陸續借款與原告公司,金額共計13,042,000元。而依據原告公司101 年6月25日科目餘額明細表之記載,其屬「暫收款」之科目,借款日期與上開日期相符,摘要欄記載之對象及摘要為被告許文鼎及總監往來等內容,均代表上開明細表所載款項係被告借款與原告公司。又依據證人即鼎甫公司會計人員蒲美玲及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陳玉圓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證人即會計師伍尚文亦證述上開暫收款係被告借與原告公司之款項。且相對照上開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更足稽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原告公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立。縱退步認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業已證明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則原告亦應對於收受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等情負舉證責任證明。且原告之資金運作,均經原告之財務部經理陳玉圓審核,並非被告任意為之。就此觀之,原告公司受領上開款項,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公司亦應返還13,042,000元之不當得利。

㈣再者,被告取得40,000,000元之合建保證金,於原告公司之會計科目乃記載於「存出保證金」之科目下,並無原告公司所稱被告匯入款項係為掩飾合建保證金犯罪之情。且兩造前於100 年3 月21日所締結合建契約,係經由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許榮輝同意原告公司締結;嗣後許榮輝並代表原告公司與地主即被告及訴外人林勝文,與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締結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亦足認許榮輝事後亦承認上開合建契約,上開合建契約實屬合法有效。更況上開合建契約曾經與另一地主林勝文,共同向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於100 年5 月18日締結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倘上開合建契約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合眾建經公司亦無可能接受上開信託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亦無可能依上開合建契約辦理土建融撥款,故上開合建契約並無原告公司所稱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情事。又原告公司早在100 年5 月17日因起造人變更完成而取得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名義,依法當然為房屋完工後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即於100 年5 月19日向原告依上開合建契約索取合建保證金,亦屬合理。而上情亦為證人伍尚文於本件證述屬實。

㈤此外,因原告公司資本額僅60,000,000元,實無能力購買價值高達700,000,000 元之土地,僅得以合作興建方式推定建案。如原告公司繼續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應得以完成上開合建案。於100 年間,原告公司2 個建案結束後即無資金收入,被告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即與原告公司簽署合建契約;然當時賴健治及賴林富美說服被告及另一地主林勝文改以都更方式可以獲得更大利益為由,而終止不動產信託契約,將上開合建契約暫緩延後1 年再興建。實則上開手段係賴健治及賴林富美牟取被告所有土地之方法。且為等待都更之利益,建設公司均會有一定之等待期及舉債,則此段期間原告公司向外舉債以維持營運實屬正常。而上開都更案於101 年底早已破局,原告公司於102 年初已得進行合建並獲利,被告亦得取得出售土地之利益清償銀行貸款,避免因上開合建所用之土地設定與賴林富美,進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結果。則顯見上開合建契約不能履行,係因原告公司董事長賴健治為使其配偶賴林富美取得上開土地而推遲不予履行,而係可歸責於賴健治及賴林富美。故原告公司締結上開合建契約後,未履行該契約之義務而違約,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則上開合建保證金已為被告依約依法沒收。則原告公司對被告既無返還合建保證金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與系爭票款債權為抵銷之主張。

㈥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公司係於95年9 月7 日登記設立,現由訴外人鼎甫公司100%持股。

㈡被告原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許榮輝原為原告公司監察人,至102 年4 月間登記改派董事、監察人為止。

㈢被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陸續匯款13,042,000元至原告公司之帳戶內。

㈣被告前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被告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㈤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前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立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效力為何?被告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事前經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許榮輝之同意?原告公司事後否認系爭本票簽發之行為,是否經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許榮輝之事後同意而仍歸於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釋,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之由設,目的在於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之成員,而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02 條擁有廣泛之獨立經營權限,而為避免董事與公司自己交易時陷入利益衝突或損及公司之利益,故將此種自己交易下,改為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倘上開自己交易之情形,未經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為之者,該自己交易之法律行為應屬效力未定,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者,則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06 條、第170 條之規定,而對公司發生效力;如非經公司承認者,則該法律行為對公司即不生效力。而該公司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該交易行為既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則承認亦應由監察人為之;然倘嗣後因該公司所與交易之董事已卸任,則上開自己交易之情形已不存在,自應由公司自為意思表示。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 1)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 2)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 3)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 條、第144 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本件中,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業經原告公司事後否認而歸於無效,被告辯稱業經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業經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同意而為有效等情,就系爭發票行為是否經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同意等情,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在公司法第223 條所規定自己交易之情形下,與公司為自己交易之該利害關係董事掌握重要證據,並審酌前揭公司法規定之立法目的,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發票行為業經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方稱公允。

㈢本件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由當時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代表原告公司所為,而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屬效力未定,嗣經原告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為否認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本票歸於無效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本票業經簽發本票當時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許榮輝之事前許諾或事後同意,故屬有效等語。經查:

⒈就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是否經當時原告公司監察人許榮輝之事前承認或於其仍任監察人時事後同意等情,業據證人許榮輝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卷附系爭本票影本,有何意見?)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但這張本票是我同意由被告以原告公司法代身分簽發。簽發原因為被告借錢給原告公司,因此要有擔保。當時我直接同意由被告直接在系爭本票上以法代身分蓋章,因此我就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我當時概括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我並不知悉系爭本票之確切金額,我當時向被告說你借給公司多少錢,就自己記載,因為我認為相關金額都有記載於財務報表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執行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以前都會送財務報表給我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到過公司查核財報嗎?)我都有到公司上班,公司人員拿來給我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你提要開立系爭本票,是在那裡?地址為何?)在公司。忠孝東路五段巷子內,確切地址我記不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何地點?)在我的辦公室內,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財報,請問是哪一年?)好像是101 年的財報,但我沒有詳細看,但我看時,就想說為何公司會欠被告這麼多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看到財報,如何記載?有無其他暫付款記載?財報上記載為總監往來暫付款。是否有其他暫付款記載,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詢問被告這件事?他如何說?)他是零零星星借給原告公司款項,借款原因就是公司需要錢,至於重要款項超過壹佰萬元金額,我會詢問用途,但現在我記不得確切原因為何。」、「(原告複代理人你說被告有零零星星借款給公司,被告是否有詢問過你?)沒有問過。」(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然就證人許榮輝上開所述,倘證人許榮輝當時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有所認識,知悉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如代表原告公司簽立本票與被告自己時將生自己交易之問題,則證人許榮輝為事前同意時,為何以不逕以監察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以免爭議,即屬有疑,堪認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時,證人許榮輝應不知悉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自無有依前揭規定同意之餘地。其次,證人許榮輝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伊係概括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伊向被告稱被告借給原告公司多少錢就自己記載,因為相關金額記載在財務報表上等情。則證人許榮輝如以監察人身分事前同意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衡情其對於應簽發本票之金額,償還被告借款之金額等情應有所知悉,否則將無以行使其代表權,則其證稱從來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亦不知悉系爭本票之金額,甚且被告零星借款給原告公司等情均不知悉,即與常情不符。更況證人許榮輝復證稱被告借款給原告公司,係零零星星貸與,重要款項超過1,000,000 元伊會詢問用途;然又證稱被告零零星星借款給原告公司,被告沒有詢問過伊等語,則就被告是否曾借款與原告公司、被告借款前證人許榮輝是否曾詢問被告等情,證人許榮輝上開證述有相互矛盾之處,更衡諸證人許榮輝與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其證言是否出於迴護被告所為,亦未可而知。是自難以證人許榮輝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其相對人欄所記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本人,而非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許榮輝;而系爭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後,始經發現有法定代理人記載之明顯錯誤,而另經裁定更正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榮輝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92號案卷核閱屬實。考諸被告本人即為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自己之人,且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許榮輝為被告之父,被告及許榮輝果於代表原告公司簽立系爭本票時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經知悉前揭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縱認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以便宜之方式由被告代表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衡情應知悉法院必然將對於系爭本票屬自己交易之情事為審查,進而發現被告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自己之情事,而將生爭議,而會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許榮輝,以免後患。然被告不此之圖,更益見被告及許榮輝迄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對於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毫無知悉;證人許榮輝更無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陳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迄今仍為許榮輝,故許榮輝得依法為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8號裁定為其論據(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49 頁至第153 頁)。然查,上開裁定理由所述係訴外人鼎甫公司之監察人仍為許榮輝,而與本件原告公司無涉。是許榮輝既於102 年4月10日起已卸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自無從對系爭發票行為為事後承認。

⒋綜上,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許榮輝曾對系爭發票行為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許榮輝現亦已卸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職務,且被告亦自102 年4 月10日起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148 頁背面),則系爭發票行為之追認或否認自得由原告公司為之。而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為否認系爭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簽立違反公司法第223 條之規定,經原告否認其效力而無效為據,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到期日(民│受款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備註      │
│          │國)      │國)      │          │新臺幣)  │          │          │
├─────┼─────┼─────┼─────┼─────┼─────┼─────┤
│樺資建設開│101 年12月│101 年12月│許文鼎    │13,042,000│TH885176  │即本院102 │
│發股份有限│25日      │31日      │          │元        │          │年度司票字│
│公司      │          │          │          │          │          │第1692號本│
│(法定代理│          │          │          │          │          │票裁定之本│
│人:許文鼎│          │          │          │          │          │票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7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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