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姚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4,464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再審原告迄未補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