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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姚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75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24,464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1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再審原告迄未補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再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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