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 聲請人
- 公業鄭萬盛嘗
- 法定代理人
- 鄭貴章
- 相對人
- 陳能鎮
劉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又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389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依法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管轄,屬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