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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原告
陳怡穎
被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訴訟代理人
洪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10,160元部分應予撤銷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