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陳怡穎
- 被告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洪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6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下同)10,16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751 號卷第2 頁),嗣於106 年1月17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0,160元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105 年度簡抗字第6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7 頁)。原告前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厚傑、陳麒元前向被告即臺灣高雄地院對訴外人杜拜有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向該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被告法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系爭訴訟先後經被告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3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厚傑、陳麒元負擔,惟原告與該案之共同訴訟人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於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無庸與訴外人陳厚傑、陳麒元負連帶之責,原告僅需就系爭訴訟中個人聲明請求訴外人杜拜有限公司應給付伊231,649 元部分,負擔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計10,160元(計算式:2,540元+3,810 元+3,810 元=10,160元),然被告法院就前揭訴訟費用債權具狀向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強制執行原告於第三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於180,032 元之範圍內對原告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0,160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厚傑、陳麒元提起系爭訴訟,並向被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被告法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系爭訴訟先後經被告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3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厚傑、陳麒元負擔等情不爭執,嗣被告法院依職權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932 號裁定系爭訴訟之原告等3 人須向被告法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096元,並已於104 年11月18日裁定確定,而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既未就該案原告三人間諭知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則該案原告三人即應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且被告法院前向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聲請於180,032 元債權範圍內扣押並移轉原告對於訴外人主富公司之薪資債權予被告法院,而上開執行程序並未逾越被告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32 號裁定所示訴訟費用額540,096 元之3 分之1 ,是原告以其於系爭訴訟中僅請求賠償231,649 元部分,僅須負擔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共10,160元,顯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是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系爭訴訟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厚傑、陳麒元負擔,而原告僅需就系爭訴訟中聲明請求訴外人杜拜有限公司應給付伊231,649 元部分,負擔系爭訴訟之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計10,160元,故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0,160元部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系爭訴訟業經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均諭知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厚傑、陳麒元負擔,再被告地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932 號裁定系爭訴訟之原告3 人須向高雄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96 元,其中理由欄第四項亦明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語,而原告未就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18日裁定確定,有上開確定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1751 號卷第15至20頁),且原告對於前揭確定裁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揆諸前開法規及判決意旨,被告係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惟原告所主張伊個人僅須負擔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共10,160元而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係在系爭訴訟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0號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4 年5 月13日以前即已發生,則為執行名義之本件確定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強制執行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超過10,16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合 計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