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51號
- 原告
- 陳怡穎
- 被告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 訴訟代理人
- 洪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911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新臺幣10,160元部分應予撤銷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