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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

原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被告
黃明輝

      陳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明輝邀同被告陳忠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4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 日起至101年2月2 日止,違約逾期清償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1月19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30,739元,及自10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該債權經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9月20 日讓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財資公司復於99年11月1 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9 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739元,及自101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遲延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計算書、帳卡明細表等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黃明輝)違反本契約者,乙方除得依本契約第十六條規定求償外,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前期付款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則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364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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