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4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 被告
-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持有被告王吉清簽發、吉欣牙醫診所即王吉清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爰依發票及背書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王吉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吉欣牙醫診所」、「王吉清」大小章係遭偽造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因而於本院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改為僅依發票人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性質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捨棄,且未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向其借款,宗哲公司為擔保及清償其債務,而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背書轉讓予原告,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即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之事實,但宗哲公司係為委託原告取款始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原告,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此參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請款人及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宗哲公司之名義即明。原告雖主張該帳戶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但依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所製作之民營公司資產表填表說明可知,有關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於會計項目上係列為該公司之金融機構存款,而屬該公司之資產;另原告就該備償專戶內款項有核發利息予宗哲公司,亦同意將計算後之剩餘款項歸屬於宗哲公司,並於內部紀錄中將系爭支票列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及「託收」,有原告提出之票據查詢明細表及票況變動查詢清單為憑,足證原告所稱備償專戶之所有權及其內款項,於未匯出抵償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仍屬宗哲公司所有,原告僅係受宗哲公司之委託代為提示,並約定原告將兌現所得款項用以作為還款之用,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宗哲公司,原告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退步言,縱認原告為票據權利人,原告亦未證明其就系爭支票確有支付對價予宗哲公司,況且原告已另行起訴請求宗哲公司返還借款,如認原告又因同筆借款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豈非使原告雙重得利,故應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被告實際上僅係借票給宗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與宗哲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原告自同樣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由宗哲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宗英使用,嗣宗哲公司持向原告辦理借款,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暨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74 頁、第4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宗哲公司所為之背書係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㈡若非委任取款背書,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係依宗哲公司之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1.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條規定之意旨,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且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得僅簽名於支票而轉讓。另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則規定為: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準此可知,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宗哲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應綜觀系爭支票記載內容,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以為認定。
2.查系爭支票背面均僅蓋有宗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美玉之印文,未見有任何文字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被告雖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之請款人及提示人存款帳號均為宗哲公司之名義,且上開帳戶為宗哲公司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備償專戶,依備償專戶之性質以及原告與宗哲公司已約定於未匯出抵償鼎興牙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備償帳戶內之款項、孳息仍屬宗哲公司所有,且原告所提之票據查詢明細表及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亦分別將系爭支票列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及「託收」等情,應認宗哲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
⑴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之提示帳戶係宗哲公司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而非以原告之名義等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然在銀行實務處理票據融資業務時,本常見以借款人名義開立放款備償帳戶,將受讓之票據經兌付存入該帳戶後,待達到一定金額或一段期間,再結算轉帳歸還放款,以簡化帳務程序之情形;換言之,開立該備償專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於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又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其與宗哲公司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係約定:「立約人(即宗哲公司)同意貴行將立約人所開發、背書、承兌或保證之票據,連同其附帶之擔保物權,轉讓第三人,立約人於受讓人仍願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宗哲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主觀上確實有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原告始得有權處分系爭支票,將之再行轉讓他人;若謂僅係委任取款背書,則票據權利仍屬宗哲公司所有,雙方自無可能約定如上。是依前揭說明,雖然原告係將系爭支票存入以宗哲公司名義開設之備償專戶,但此無礙於原告已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認定;被告僅憑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提示人存款帳號為以宗哲公司名義設立之備償帳戶乙節,遽謂原告係受宗哲公司委託而以宗哲公司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否認原告本身執票人之地位,顯屬無據。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上開備償專戶內之存款有支付利息、且於清償借款後尚有餘額部分仍歸屬於宗哲公司,該備償專戶應屬宗哲公司所有等情,雖有宗哲公司於開立上開備償專戶時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非虛。惟查備償專戶開立之目的係為供償債之用,業如前述,故銀行就超逾債權範圍外之款項本無取償之正當性,其因而與借款人約定於債權完全滿足後,餘額將歸由借款人所有,乃屬當然之理;至於利息部分,無論委任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或權利讓與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若非立即生清償之效力,因該款項本為借款人所有,故雙方約定於未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前,銀行給予借款人一定之利息,亦符合常理;以上均不妨礙原告就其依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在備償專戶內現實兌付前,原有執票人地位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實無可採。
⑶此外,原告就本件備償專戶所製作之帳務明細報表,雖名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有該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但此乃原告單方製作之文件,不具合意之基礎,故原告事後如何表意,均不足以取代上開約定書之內容,況且原告亦陳明其向來處理放款徵提之客票,都是使用上開「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之格式,但實際上都有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銀行代收票據的業務只有針對一般客戶的甲存帳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益見原告雖使用「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之語句,惟實無託收票據之意思。另關於卷附「票況變動查詢清單」中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一節(見本院卷第174頁),經查該清單係由宗哲公司所製作持向原告借款時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4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在該清單內簽核僅係為確認已收受上列票據,並非自陳僅係託收票據等語,並非無稽。被告僅憑上述文件,即欲推翻前揭約定書第11條有關票據權利轉讓之約定,亦無可取。
3.基上事證可知,本件應屬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故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可以認定。
㈡原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本於其與宗哲公司於104 年4月8 日簽訂之借據1 份,其同意自104 年4 月9 日至107 年4 月9 日止,於授信總額度3,000 萬元內,由宗哲公司申請循環動用,嗣其即依宗哲公司之申請數度撥款,然宗哲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5 年7 月9 日止,尚欠本金15,952,293元未還等情,業據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判決認定無訛(見本院卷第160 至162 頁),並有上開借據暨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授信核定通知、備償專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至173 頁、第87至88頁)。又宗哲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曾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所定之授信條件,交付多紙應收客票予原告存入上開備償專戶,包括104 年11月24日存入之系爭支票在內,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備償專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及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74 頁),堪認原告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其借款予宗哲公司之擔保,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又以原告已依同一借款債權,訴請宗哲公司清償借款並獲勝訴判決在案等情,主張原告為雙重得利云云,然依上開授信核定通知之約定,原告要求於借款時,同時徵提應收客票(如系爭支票即為是),目的即係取得雙重保障,以增加借款之擔保;就實體法上,原告固因同時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請求權而享有雙重權利,但在執行時並不得重複受償,此乃屬當然之理,不致發生所謂重複得利之問題,況且事後有無重複得利,亦屬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其權利取得有無瑕疵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此否認原告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發票人之責任,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附表提示日即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受款人│ ├──┼───────┼─────┼──────┼───────┼───┤ │1 │105 年11月25日│BS0000000 │2,900,000元 │105 年11月25日│未記載│ └──┴───────┴─────┴──────┴───────┴───┘ 訴訟費用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 元 合 計 29,7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