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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江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達律師
被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代理人
莊濬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8 日邀同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利息以原告公司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5 %機動計收,目前經加碼後之利率為年息2.9%,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兩造間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任一立約人或其負責人因犯罪嫌疑被收押或起訴者,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宗哲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05年7月9日,尚欠本金15,952,293元,並自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且被告何宗英已於105年7月30日遭收押,依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3款,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江美玉、何宗英為被告宗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約定書第19條約定,被告江美玉、何宗英就被告宗哲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

㈠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對原告所提出借據、約定書上簽名真正及系爭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均不爭執,且有意願還款,被告何宗英將全部責任推給被告江美玉係不實在,被告宗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何宗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宗英:被告何宗英已高齡71歲,被告宗哲公司財務均由被告江美玉全權掌控,被告江美玉濫用其掌控公司權限,一方面擅自向原告貸款,再以紙上公司充當地下錢莊借貸與訴外人鼎興貿易後,將不法所得匯入其子女海外帳戶,被告何宗英為被告江美玉違法借貸之受害人,對於向原告借款、貸款金額均遭矇騙而不知情,顯欠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且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之「何宗英」之簽名並非何宗英本人親簽,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宗哲公司、江美玉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應就系爭借款負借款人責任,被告江美玉則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何宗英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9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自行核對筆跡,依所得心證,判別文書上筆跡之真偽,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經查,被告何宗英到庭時已陳稱自從其收押後,自覺簽名有點不一樣,所以現在無法確認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是否為其親簽等語歷歷。參以,原告提出被告何宗英於另案不爭執為其親簽之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之「何宗英」簽名,與系爭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以肉眼比對,無論外形、筆順之連續、筆畫轉彎之角度等,均尚稱相符,堪認系爭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簽名應為真正。又被告何宗英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上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乙節,則其前揭抗辯要難採信。是以,本件約定書及個別商議條款上「何宗英」既為真正,足徵被告何宗英與原告間確存有「願就被告宗哲公司所負本件借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合意,自不容其事後再行翻異,故被告何宗英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宗哲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數清償,被告江美玉、何宗英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被告宗哲公司連帶清償等語,洵屬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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