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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詹慶堂詹慶堂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84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載被告為「王吉清」、「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見本院卷第3 頁),而吉欣牙醫診所係王吉清個人獨資,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審理時,當庭更正本件被告為「王吉清」,被告對此更正表示沒有意見,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賴進淵,原告於 106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3 頁),被告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原告係於對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借款授信案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並以兌現後之票款做為該借款授信案之還款來源,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0 元,及其中2,9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係受讓自宗哲公司、鼎興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應先提出其貸放款項予宗哲公司及鼎興公司之相關資料,以查明原告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應舉證其究以何項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以查明原告是否係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原告不能證明其確有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者,亦不得主張其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係受宗哲公司、鼎興公司之委託,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由前開公司委託原告取款並委任原告進行計算,且於計算後如有剩餘,該款項仍應返還宗哲公司、鼎興公司,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權利之身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所稱之備償專戶,其所有權以及專戶內之款項,於未匯出抵償宗哲公司、鼎興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前,均屬宗哲公司、鼎興公司所有,系爭支票提示時,其提示人帳號既為宗哲公司、鼎興公司之存款帳號,即可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宗哲公司、鼎興公司,原告僅係代宗哲公司、鼎興公司提示系爭支票,自不能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將票款直接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型分行之系爭支票,經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原告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並稱「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印文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1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支票依背書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而轉讓,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至於委任取款之背書,依前揭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又以銀行既係因背書取得票據,是以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銀行即為各該支票之執票人,此與客戶將票據存入自己一般支票存款帳戶,委託銀行以自己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不同,亦與劃平行線之支票須由執票人存入其於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情形,迥然有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宗哲公司、鼎興公司之背書,並無加註文字載明帳號係委任取款意旨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第10頁),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宗哲公司、鼎興公司之註記,係權利讓與之背書,僅以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係因背書取得票據,其於系爭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支票時,依前開說明,原告仍係以本身為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宗哲公司、鼎興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非背書轉讓票據權利,及系爭支票提示時,提示人帳號係宗哲公司、鼎興公司,原告不能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六、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亦即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乃基於其與宗哲公司、鼎興公司間借款授信關係取得,並以兌現後之票款做為借款授信案之還款來源(見本院卷第86頁),有原告提出之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並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53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 95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足認原告執有系爭支票,非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揆諸前開說明,應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00,000 元,及其中2,9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900,000 元,自105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利息起算日│利        率│ 支票號碼 │
│    │          │幣元)    │(提示日)│            │          │
├──┼─────┼─────┼─────┼──────┼─────┤
│ 1  │105.12.23 │2,900,000 │105.12.23 │年息百分之6 │BS0000000 │
├──┼─────┼─────┼─────┼──────┼─────┤
│ 2  │105.12.24 │3,000,000 │105.12.26 │年息百分之6 │BS0000000 │
├──┼─────┼─────┼─────┼──────┼─────┤
│ 3  │105.12.25 │2,900,000 │105.12.26 │年息百分之6 │BS0000000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20 元
合        計                88,12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784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